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三垟街道黄屿路110号(第2幢第2层东首)。
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新堂村新堂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叶尤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佰万电动车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6区**栋*号。
经营者:苏建雄,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云汉、原审被告浙江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龙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佰万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佰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锐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被上诉人邓云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原审被告狮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佰万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云汉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云汉承担。
事实与理由:1.锐柏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使用的是自身合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锐柏公司的专利创新点集中在直线电机和斜板设计上,直线电机的优势在于其能更好与各种电动车不同的电压相匹配,斜板的设计是增加顶板弹出的可能性。
上述技术特征与邓云汉的专利技术特征存在显著不同,并未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邓云汉主张的专利技术系现有技术,依法不应得到保护。
涉案专利中的锁钩设计属于“锁”行业的现有设计,电动触发装置安装在锁板背部的设计在汽车后备箱锁领域已经普遍存在;
3.即使锐柏公司构成侵权,但涉案专利创造性低,锐柏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锁具利润低,一审所判赔偿10万元明显过高。
邓云汉辩称:锐柏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邓云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邓云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锐柏公司的上诉请求。
狮龙公司述称:1.锐柏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使用的是自身合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其技术特征与邓云汉的专利技术存在显著不同,且涉案专利中的锁钩设计属于锁行业的现有设计,本案不存在专利侵权;
2.涉案锁具所占整车价值比重低,狮龙公司所使用锁具具有合法来源,既不知情更不存在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狮龙公司涉案车型早已经停产,侵权事实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狮龙公司停止销售,已无必要。
佰万商行述称:1.锐柏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使用的是自身合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不存在专利侵权;
2.涉案锁具所占整车价值比重低,佰万商行所使用锁具具有合法来源,且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佰万商行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锁具,侵权事实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佰万商行停止销售,已无必要。
邓云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可销售侵犯邓云汉ZL201120451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8月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狮龙公司未经邓云汉许可,擅自使用邓云汉的专利技术,在其制造的电动车上使用的锁具,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狮龙公司未经邓云汉许可,擅自制造侵害邓云汉专利权的产品并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严重损害邓云汉的合法权益,佰万商行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在未经邓云汉授权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应与狮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锐柏公司制造涉案产品并销售给狮龙公司,应对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邓云汉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云汉系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的“一种复合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邓云汉提交了2016年10月13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邓云汉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专利说明书部分附图如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方面:(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b.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c.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d.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e.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f.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g.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组合式锁具,包括锁壳;
B.锁壳上以轴体分别固定了锁钩和卡板;
C.锁钩和卡板均装有轴体且可通过其轴体转动;
D.锁钩和卡板转动接触后,可通过复位元件手动复位;
E.卡板的下摆动部贯穿锁壳,下摆动部与卡板相反的另一侧装有电控触发装置;
F.电控触发装置位于锁壳背部;
G.下摆动部下端位于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的顶触端相接触。
通过比对可知,被控侵权锁具的技术特征A-G与邓云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g相同,被控侵权锁具的技术方案包含了邓云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邓云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邓云汉在庭审中明确狮龙公司的侵权行为为销售和许可销售,佰万商行实施了销售行为,锐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可销售的行为。
锐柏公司认可涉案锁具系其制造并向狮龙公司销售,狮龙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涉案锁具的行为,但该锁具系从锐柏公司购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邓云汉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侵权锁具系狮龙电动车的零部件,随车销售,狮龙公司作为狮龙电动车的生产厂家认可该事实,故对狮龙公司销售雨花区高桥街道朝晖路的“狮龙电动车高桥火焰专卖店”购买了包含侵权锁具的狮龙电动车,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与佰万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店铺地址亦与登记信息一致,据此认定佰万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锁具的行为。
公证书附件中的锐柏一键启动系统(OKS)操作说明载明,后座锁系该系统一部分,由“中国RTS锐柏生产制造”,狮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其向锐柏公司采购了上述系统,锐柏公司亦认可其生产并向狮龙公司销售侵权锁具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锐柏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
邓云汉还主张狮龙公司和锐柏公司实施了许可销售行为,其在庭审中明确许可销售是指销售商对购买者进行二次销售予以许可,但邓云汉主张的该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未经邓云汉许可的情形下,狮龙公司、佰万商行实施了销售侵犯邓云汉ZL201120451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锐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邓云汉ZL201120451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均称其销售涉案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狮龙公司提交了锐柏公司的相关专利,可知狮龙公司对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不知情,且提交了与锐柏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涉案产品,锐柏公司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佰万商行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狮龙公司购买,狮龙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佰万商行为其经销商,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四)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邓云汉提出要求狮龙公司、佰万商行、锐柏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邓云汉还诉请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还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邓云汉认为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狮龙公司和佰万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锐柏公司应就其制造并向狮龙公司销售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邓云汉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没有证据证明,难以确定,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基于: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锐柏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锁具的价值及其在电动车利润中的作用,同时锁具的功能系锁住电动车坐垫,其安装与否不影响电动车行驶等基本功能;
4.邓云汉因本案维权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8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实际发生的公证费、交通和住宿费用,结合上述事实认为,邓云汉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邓云汉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狮龙公司、佰万商行(经营者苏建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邓云汉ZL201120451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锐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邓云汉ZL20112045103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锐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云汉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四、驳回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锐柏公司负担4000元,邓云汉负担300元。
二审中,邓云汉没有提交新证据,锐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比文件FR2219293A1、对比文件US5746457A-Y、对比文件US20050156447A1-Y、德国电锁对比DE-102004042966A1和美国电锁对比US20090100886A1五份国外的专利文件,上诉人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锐柏公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1即专利号为KR1020100025114、名称为“在发动机罩锁上配备电控触发装置的汽车解锁装置”的专利,锐柏公司提交了中文翻译件,并盖有翻译公司公章,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3月9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15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可以作为锐柏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对于锐柏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2、5,电锁对比文件1、2、3,锁机构对比文件1,因其未明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文件提供,仅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某个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
本院认为,基于任何技术均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才得以创造,以涉案专利的某个技术特征与某现有技术某个技术特征相同,并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专利的效力并不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对于该7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锐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锐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三)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锐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e):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
锐柏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技术采用的是直线电机和电动装置,不是电控装置,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电控触发装置,据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
本院认为,电控触发是一种由电触动或激发相关器件以实现某种控制功能的触发模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直线电机”和“电动装置”亦是由电能触发相关器件的装置,最终实现电控触发的技术效果。
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电控触发装置”技术特征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锐柏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锐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锁具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锐柏公司将专利号为KR1020100025114、名称为“在发动机罩锁上配备电控触发装置的汽车解锁装置”的专利用作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经比对认为,现有技术方案未记载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特征“锁钩和卡板转动接触后,可通过复位元件手动复位”与技术特征“下摆动部下端位于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的顶触端相接触”,不能实现电控和手控两种控制方式的复合,达到简单实用、方便可靠的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现有技术方案并非同一技术方案,锐柏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云汉的损失及锐柏公司的获利均无证据证明,难以确定。
一审法院基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锐柏公司实施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锁具的价值及其在电动车利润中的作用、锁具并不影响电动车行驶、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事实,依法适用定额赔偿,判决锐柏公司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锐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