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3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
投资人:邹某某。
被告:李付兴,。
被告:邹某某。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龙凤酒厂、李付兴、邹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50000元,又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