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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与石丽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220号
案件名称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与石丽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石丽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20号原告: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方安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石丽鹃,女,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丽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涉案网店上的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及侵权产品图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电脑风扇(2)”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2××××.6。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42××××.6、名称为“电脑风扇(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水华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淘宝店铺“极客数码3C体验馆”,点击该店铺网页上的“极光日食机箱风扇12cmled发光水冷散热台式超静音12cm大风量风扇”,对显示的产品价格、颜色分类、图文介绍等展示产品信息的页面及购买者对该产品的“累计评论”进行截屏打印。

然后,张水华通过淘宝账户购买了单价为17.9元,数量为1个,颜色分类为极光[幻彩]的上述产品,订单信息中还显示:订单编号为34800723610436527,卖家真实姓名为石丽鹃,收货地址为张生,180××××1971,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4号101商铺全家便利(菜鸟驿站:02087557431)。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47976号公证书。

2017年8月8日,张水华随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344号101商铺的全家便利店(天诚广场店)。

张水华在该便利店签收了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47929441269的快递一个,该快递单显示的收货地址、寄件人、产品颜色分类与(2017)粤广广州第147976号公证书的相应内容一致。

拆开快递,内有电脑机箱风扇一个。

公证人员监督上述过程,并对电脑机箱风扇进行了拍摄、封存后交由张水华自行保管,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67052号公证书。

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完好,且外贴有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47929441269的快递单,其上显示的收货地址、寄件人、产品颜色分类与(2017)粤广广州第167052号公证书中的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没有标识的电脑风扇一个,且无外包装盒,原告主张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其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风扇叶数量不同、凸起固定墩两边侧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中四根肋条为弯曲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为直线型,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复函本院称:淘宝会员名为乐趣电商、店铺名为极客数码3C体验馆的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为石丽鹃,并提供了石丽娟的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

经本院核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石丽娟的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均与本案被告一致。

又查,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向本院针对被告另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218号。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合理费用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电脑风扇(2)”、专利号为ZL20163042××××.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脑风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存在着风扇叶数量不同、肋条形状略有不同等细微区别,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原告提交的关于购买及收货过程的两份公证书的卖家、收货人、收货地址、产品及颜色分类信息均能一一对应,且时间上存在合理的承接顺序,结合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极客数码3C体验馆”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再结合公证书中购买者对于该产品的“累计评价”,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公证书中显示的该店铺网页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价格、颜色分类、图文介绍等内容,也足以证明被告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至于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删除涉案网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已经删除,关于该项诉请已无必要,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原告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主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合理扣除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丽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脑风扇(2)”、专利号为ZL20163042196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石丽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捷特航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石丽鹃负担413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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