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恒丰六路************。
法定代表人:刘博华,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雄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创动漫产业园B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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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创动漫产业园B12: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霞,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雄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雄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友,被上诉人雄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胡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雄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板、安装底座与左右限位基座的组合关系和位置关系、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的连接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连接上球管道与左右限位基座的“限位柱”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的“出球检测传感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雄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雄翔公司起诉请求:(一)大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雄翔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82xxxx.2、名称为“一种循环射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大成公司赔偿雄翔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6583元;
(四)大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雄翔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循环射球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82xxxx.2。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
雄翔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9、10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1.一种循环射球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收集送球机构和射球机构,所述收集送球机构包括收集机构、位于收集机构下部的送球机构以及位于所述收集机构和送球机构之间的搅球机构;
所述送球机构包括送球轮、送球电机、送球滑道、送球管道,所述送球电机用于驱动所述送球轮将球从送球滑道经过送球管道送至射球机构;
所述射球机构包括上球管道、出球轮、出球电机、出球管,所述出球电机用于驱动出球轮将上球管道的球通过出球管高速送出,所述送球滑道通过送球管道连接所述上球管道;
所述上球管道通过底盘与所述出球管连接,所述上球管道通过活动耳板与所述底盘连接,所述底盘以所述活动耳板作为转动支点上下转动;
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上球管道通过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连接,所述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所述安装底座内,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安装底座连接,所述上球管道通过限位柱安装于所述左右限位基座上,所述左右限位基座使底盘能在限定的角度内左右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循环射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球机构包括两个出球轮和两台出球电机,一台出球电机控制一个出球轮,所述两个出球轮在两个出球电机的驱动下配合使用,所述底盘上安装有自动力度调节机构,所述自动力度调节机构用于调节两个出球轮之间的距离。
5.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循环射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球机构还包括出球检测传感器,所述出球检测传感器安装于出球管的一端,所述出球检测传感器用于检测是否有球经出球管射出。
6.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循环射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射球机构还包括用于改变垂直上传的球的方向的导球弯道和用于防止连续两个球被送到出球轮的压球弹片,所述导球弯道的一端靠近所述出球轮安装在所述底盘的后部,且置于所述上球管道的出球口一端,所述压球弹片安置于所述导球弯道靠近所述出球轮的顶部。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循环射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球轮安装在所述出球电机的电机轴上,所述出球电机安装在自动力度调节机构上,固定所述出球电机的两个电机支架的尾部通过一根弹簧链接起来,所述弹簧将所述出球电机连同所述出球轮往中间靠拢,所述电机支架上前部通过齿轮咬合在一起,其中一个所述电机支架左右摆动时,带动另一个所述电机支架摆动同样的角度,所述电机支架的前部设有一个调节支架,所述调节支架上设有两个调节螺丝,所述螺丝往里扭,使得两个出球轮距离越远,所述螺丝往外扭,使得两个出球轮距离越近,通过调节两个电机支架往中间靠拢的最小距离可以控制出球的加速度。
9.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循环射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收集机构为双漏斗型,所述收集机构的底部成W型,所述W型底部的最低位设有漏球口。
10.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循环射球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搅球机构包含搅球电机、搅球电机安装基座、搅球架,所述搅球架安装于所述搅球电机的电机轴上,所述搅球电机安装于所述搅球电机安装基座上,所述搅球电机安装基座安装于所述收集机构的底部,所述搅球电机安装基座安装于所述送球机构的上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4]段记载,左右限位基座311安置在安装底座312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为涉案专利的射球机构的拆分结构示意图。
案外人黄胜友于2019年7月8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第428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6339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4月4日下午,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随同、监督下,雄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黄严欢在该产业园一家门口招牌标有“B18”“大成动漫”字样的商店内下单购买了一台“机甲风暴”游戏机,黄严欢通过微信支付了定金,并取得了编号为No0507067的《收款收据》、印有“大成动漫”字样的彩色宣传册、彩色宣传单和“彭恒凤”名片各一份。
上述编号为No0507067《收款收据》载明开具日期2019年4月4日,客户名称“东莞黄小姐”,货品名称及规格“机甲风暴”,数量1台,单价23000元,注明“刘博华微信收定金2000元”,填票人“彭恒凤”,收款单位“大成动漫”。
上述印有“大成动漫”字样的彩色宣传册公司简介页宣称“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专注于中高端游乐设备产品,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售后为一体的中大型游乐设备企业……”,宣传册内展示有名称为“机甲风暴”的游戏机,宣传册封底页印有大成公司的名称、工厂地址“中山市xxxx”、门市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xx”、销售热线、网址“www.xxxx.cn”等。
上述彩色宣传单印有“大成动漫中高端游戏、游艺机制造商”字样及大成公司的名称、工厂及门市地址、电话、网址等,还展示有名称为“机甲风暴”的游戏机。
上述“彭xx”名片正面印有大成公司的名称、工厂及门市地址、“彭恒凤”职务为销售总监等。
之后,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大成动漫”商店的门面、相关路牌等情况进行了拍摄。
现场所取的资料交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由公证人员对以上资料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封存后的资料交由黄严欢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6340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4月17日上午,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随同、监督下,雄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华圣物流园”,在该物流园21栋一家标有“xx物流”字样的商铺旁边,收到了一辆车牌号码为“湘D×××××”的货车运来的货物共两件并取得了单据编号为PHF2019041701的《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
该两件货物的外包装上粘贴的标识上印有“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东莞黄小姐、机台名称:机甲风暴”等字样。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上述两件货物、单据及相关店名路牌等情况进行拍照。
接着,黄严欢通过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货车将上述收到的两件货物及《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运送至雄翔公司。
当天中午12时19分,上述车辆将该两件货物运动到位于番禺区“xxxx园”内的雄翔公司厂区一楼,经公证人员现场查验未发现上述两件货物外包装存在异常,黄严欢随即安排工作人员将上述两件货物卸下车并打开其中一件较大的货物的外包装,公证人员发现内有一个写有“合同”字样的塑料袋,打开该塑料袋发现有编号分别为No20526301、No20526315的《收据》两张(合计金额23000元),合同编号为PHF20190404DGHXJ的《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销售方为大成公司,购买方为“东莞黄小姐”,产品名称为“机甲风暴”,数量1台,金额23000元,落款处盖有大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有“账户名称:刘xx”等字样的纸张一张,印有“大成动漫”字样的纸盒一个,打开该纸盒内有《机甲风暴使用说明书》一份及钥匙等若干零件物品,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
然后,黄严欢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打开该货物的相关部件,公证人员对该货物相关部件的内部结构现状等进行拍照。
最后,再由工作人员将打开的部件重新安装好,并用印有“雄翔科技”的纸皮箱对上述两件货物进行封箱,由公证人员在该两件货物封箱后的四个边角和纸皮箱封口处分别粘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在货物包装带的封口处也作了粘封。
上述封存后的两件货物交由黄严欢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取得的塑料袋和纸盒里的资料、物品全部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收据、合同、印有“账户名称:刘博华”等字样的纸张、说明书等资料复印后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严欢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675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4月11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雄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操作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和网络,登入“xxx部ICP/IP地址/xxxx系统”查询,显示大成公司ICP备案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xxx.cn”,网站域名为“xxxxx.cn”。
打开、浏览网址为“www.xxxx.cn”页面,显示为大成公司官网主页,宣称大成公司是“专注于中高端游乐设备产业企业”“多项专利设计”“源头厂家生产”“闪电售后服务”等,将光标移到页面上方的“产品中心”项下的“游戏电玩类”,弹出的页面展示有“机甲风暴”游戏机等产品。
点击“认识大成”,页面展示大成公司的简介、工厂实景、地址、销售热线等。
点击“热卖推荐欢迎来订购”项下的“机甲风暴”项,在弹出的登录窗口中登录账户,页面显示“机甲风暴”游戏机的产品参数、玩法说明、外观细节等。
点击“公司档案”项,查看“公司注册信息”,显示该信息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xxx专业认证,且与大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一致。
点击“联系方式”,页面显示大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为“xxx先生(销售部总监)”,还显示大成公司的电话、传真、地址、网址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6755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4月11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雄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操作公证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和网络,在地址栏输入“http:xxxx.html”,页面显示《游xx》杂志电子版(2019年4月刊)目录页从A至Z排列的厂商名单,点击弹出页面“Z”栏项下的“中山大成”项,页面弹出大成公司的产品宣传页,该宣传页展示有“机甲风暴”游戏机等产品。
依次点击“杂志首页”“游艺风首页”,页面介绍《游xx》杂志是xxx游戏公司旗下DM杂志等,并展示多期杂志封面、杂志发行部电话等。
点击“推荐企业”项下的“大成科技”,在弹出页面点击“公司产品”,页面展示有“机甲风暴大成动漫”游戏机产品等。
点击“公司简介”,页面展示有大成公司的工厂实景,并宣称大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中大型游乐设备企业”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6756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4月11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雄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利用其手机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电脑桌面上“微信”应用程序出现的二维码,然后确认登录昵称为“xxx”的微信,点击前述步骤操作后所出现微信页面中的“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依次点击该微信公众号的“大成简介”“产品图册”“联系我们”项,微信页面陆续显示大成公司的简介、工厂实景、销售热线、工厂地址、门市地址等,展示的产品包括“机甲风暴”游戏机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2019)粤广黄埔第6757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保全证据事项:2019年4月11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雄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利用其手机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电脑桌面上“微信”应用程序出现的二维码,然后确认登录昵称为“xxx”的微信,点击前述步骤操作后所出现微信页面中的“大成科技销售中心”,将光标移到前述操作步骤操作后弹出的“大成服务”项下的“11.22星力采购节”,微信页面显示“大成动漫——专注于中高端游乐设备产品采购节”等内容。
点击该微信公众号的“大成简介”,微信页面陆续显示大成公司的简介、各类游戏机产品图片、参数及售价等。
雄翔公司原审当庭提交经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大成公司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打开后,可见包裹内装有游戏机一台,产品名称为“机甲风暴(ROBOTSTORM)”。
游戏机操作台上标有“机甲风暴”字样及“大成动漫”联系电话、网址和二维码(当庭扫码后手机页面显示链接至大成公司的公众号)。
游戏机背面右下角粘贴有机器铭牌,铭牌抬头处显示“大成动漫”字样,并标有产品名称为“机甲风暴”,产品编号为“A006”及大成公司的企业名称。
游戏机背面右下角还粘贴有产品合格证,标明机台名称为“机甲风暴”,检验日期为2019年4月,并标明大成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
另,还附有《出货标识》一份,抬头显示“大成动漫”字样以及大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并标明客户名称为“东莞黄小姐”,机台名称为“机甲风暴”,规格型号为“主机”,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等。
另,雄翔公司还当庭提交经封存的其他物品,大成公司查验后确认封存完好。
打开后,可见包裹内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安装配件三小袋、销售合同一份、大成公司盖章的账号信息一份、定金收据及合同尾款收据各一份、送货单一份、钥匙一串、电源线一条、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定金收据一份。
雄翔公司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是上述名称为“机甲风暴”的游戏机,并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大成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
大成公司承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其是委托他人销售,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另,大成公司确认(2019)粤广黄埔第6339号公证书载明的“广州市番禺区xxxx”地址是其门市地址,亦确认(2019)粤广黄埔第6754、67;地址是其门市地址**公证书所涉网页是其开办。
经原审对比,雄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9、10的保护范围。
大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一)二者的活动耳板不同。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的310可知,涉案专利的活动耳板为上下两部分组成,可拆可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板是一体成型的固定耳板,本身不可拆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耳板的内部构造与涉案专利耳板的内部构造不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耳板一体设计可降低成本、安装方便、降低故障、改善质量,是一种技术上的进步。
(二)二者的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及其组合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所述安装底座内”,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的311、312可知,涉案专利安装底座为一块方形底板和一块U形板组合安装而成,左右限位基座也为一块U形板,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安装底座内。
被诉侵权产品无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的区分,是一体成型,木板并不是安装底座,无需组合安装,无需将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安装底座内,这种一体设计同样可降低成本、安装方便、维修简单、降低故障、改善质量,是一种技术上的进步。
(三)二者的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连接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上球管道通过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连接,所述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所述安装底座内,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安装底座连接,所述上球管道通过限位柱安装于所述左右限位基座上”,这种构造及组合方式表明涉案专利的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直接相连,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只是起固定及限位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并不直接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送球管道是安装在通孔的木板上,木板与底座相连,底座再与上球管道相连。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球管道与送球管道不直接相连,即使上球管道左右摇摆,而送球管道不会左右摆动,能够保证送球管道送球时更具顺畅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修,减少故障率、改善质量,是一种技术上的实质性进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9、10的保护范围。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雄翔公司提出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3400元;
2.打印费发票一张,金额183元;
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两张(编号分别为No20526301、No20526315),金额合计23000元;
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00元;
5.委托合同一份。
另,雄翔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大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构成侵权,故无需赔偿雄翔公司的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游艺设备、游艺机及配件、电子元件;
安装、维修游戏游艺机等。
上述事实,有雄翔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及缴费信息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应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5、6、7、9、10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分别作为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大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三项不同,即耳板,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及其组合,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连接方式。
关于耳板,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耳板作为转动支撑构件时,其本身并不能活动,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耳板应当理解为能够转动支撑底盘的耳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均未记载耳板为可拆卸结构。
大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耳板为可拆卸结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板安装位置、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耳板安装位置、作用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耳板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及其组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均未对安装底座的材质和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仅对其位置和功能作出限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以图示的方式对左右限位基座、安装底座的设置位置作出了解释。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木质支撑板,该木质支撑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安装底座”的设置位置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木质支撑板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安全底座,而固定于被诉侵权产品木质支撑板的具有左右限位功能的金属底座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左右限位基座。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限位基座安置在安装底座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连接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能够毫无疑义地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通过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连接,此处的连接方式既可以是直接连接方式也可以是间接连接方式,但却不能因此直接得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直接连接的结论。
经查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没有直接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确是通过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连接,属于间接连接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上球管道通过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连接,所述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所述安装底座内,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安装底座连接,所述上球管道通过限位柱安装于所述左右限位基座上”的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内。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雄翔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9、10的保护范围。
大成公司原审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认定大成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雄翔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黄埔第6339、6340号公证书反映其委托代理人在大成公司经营的门店内购买并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还取得收款收据、送货单、合同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另,雄翔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黄埔第6339、6754、6755、6756、6757号公证书反映大成公司在其宣传册、公司网页、电子杂志、微信公众号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大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大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雄翔公司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雄翔公司诉请大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成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雄翔公司诉请大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因雄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大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贡献度,大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经营规模,雄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情况等因素,确定雄翔公司赔偿大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雄翔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大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雄翔公司名称为“一种循环射球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82603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雄翔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雄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9.25元,由雄翔公司负担5961.25元,大成公司负担9248元(上述费用已由雄翔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大成公司负担部分由大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雄翔公司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
该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大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三项不同,即活动耳板、安装底座与左右限位基座的组合关系和位置关系、送球管道与上球管道的连接组合方式,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缺少权利要求1的连接上球管道与左右限位基座的“限位柱”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的“出球检测传感器”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9、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9、10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上球管道通过底盘与所述出球管连接,所述上球管道通过活动耳板与所述底盘连接,所述底盘以所述活动耳板作为转动支点上下转动。
”大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的“活动耳板”是可拆卸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板是一体成型的固定结构,二者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活动耳板”的结构是一体成型或者是可拆卸,根据权利要求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活动耳板”是连接上球管道和底盘的部件以及作为底盘上下转动的支点,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板固定于底盘上并与上球管道连接,底盘可以以耳板为支点一定角度内上下转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耳板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耳板”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球管道、送球管道与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的连接关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上球管道通过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连接,所述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所述安装底座内,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安装底座连接”技术特征。
大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安装底座与左右限位基座都与上球管道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球管道没有和左右限位基座相连;
被诉侵权产品的送球管道有通过底座却没有通过左右限位基座相连,左右限位基座远离上球管道和送球管道且与上球管道和送球管道不相连。
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理解上球管道与送球管道通过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连接,这种位置和连接关系可以是上球管道与送球管道贯穿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直接连接,也可以是上球管道、送球管道以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为连接组件间接连接,但无法得出“上球管道同时连接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或者“送球管道同时连接安装底座、左右限位基座”的解释,大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安装底座与左右限位基座都与上球管道相连接”和“安装底座与左右限位基座都与送球管道相连接”的解释缺乏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木质支撑板,该木质支撑板上设置有一金属底座,该金属底座上部左右各有一突起的垂直金属块用以限制限位柱在一定范围内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木质支撑板即权利要求1的安装底座,包含垂直金属块的金属底座即权利要求1的左右限位基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球管道与送球管道通过木质支撑板、金属底座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上球管道通过安装底座及左右限位基座连接,所述左右限位基座安置于所述安装底座内,所述送球管道与所述安装底座连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大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限位基座远离上球管道、送球管道的比对意见,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底座及垂直金属块分割并分别对应“安装底座”和“左右限位基座”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上球管道通过限位柱安装于所述左右限位基座上”技术特征。
大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球管道没有通过限位柱与左右限位基座连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限位柱”。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上球管道和限位柱之间的“通过”是何种结构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理解,上球管道可以贯穿限位柱,也可以以限位柱为中间组件间接连接左右限位基座,但是为了达到与左右限位基座配合限制底盘左右转动范围的技术效果,限位柱必然是超过上球管道横截面向水平方面扩展延伸的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球管道下端贯穿一金属片,该金属片远离上球管道一端有垂直向上方延伸的圆柱体,上球管道左右转动时带动该金属片的圆柱体一同转动,该圆柱体在左右转动达到一定范围时和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底座上的左右垂直金属块发生碰撞,使得该圆柱体无法继续转动,进而限制了底盘的转动范围,因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括圆柱体在内的金属片即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位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上球管道通过限位柱安装于所述左右限位基座上”技术特征。
除前述技术特征外,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出球检测器”以及权利要求2、5、6、7、9、10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8日 涉案专利 “一种循环射球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42082xxxx.2) 关 键 词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雄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雄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循环射球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82xxxx.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大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雄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雄翔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