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3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祖兴,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祖兴、郑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9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指派辩护人,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张严锋,原审被告人郑祖兴及辩护人俞玮月,原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郑祖兴、郑某某、李某认罪的供述,法国肯佐公司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肯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登记、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公证认证材料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账户淘宝网交易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祖兴、郑某某、李某使用的淘宝账户截屏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郑祖兴在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账号为“luo4建”、“andy_502”、“颖颖5”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的短袖T恤、连衣裙、毛衣、卫衣、鞋等服饰,并于2016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帮助销假。
被告人郑祖兴负责联系进货等全面工作;
被告人郑某某主要负责打包、发货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主要负责客服等工作。
经查实,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服饰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5,836元,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7,376.88元。
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郑祖兴、郑某某、李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带有KENZO品牌商标标识的卫衣313件、T恤49件、鞋子47双及电脑3台等物。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带有KENZO等商标标识的卫衣、T恤、鞋子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上述查获待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69,385元。
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郑祖兴退出了违法所得,并交纳了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李某交纳了人民币4.5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祖兴结伙被告人郑某某、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待销售金额与销售金额均属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祖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祖兴、郑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祖兴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郑祖兴、李某均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祖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预缴);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某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与同案的李某均是打工者,在本案中是从犯,原判基于其为累犯和无法缴纳罚金,作出的量刑过重,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的量刑相对于同案犯较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郑祖兴、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祖兴结伙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郑祖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郑祖兴、郑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郑祖兴退出违法所得,郑祖兴、李某均预缴了罚金,均可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郑祖兴、郑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及各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因此,作出的判决依法有据。
现上诉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要求本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郑祖兴、郑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亭亭审判员 高卫萍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