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佩芬,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浙江省海宁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海宁市海洲街道张佩芬箱包行经营者,住浙江省海宁市。
因本案,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佩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法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佩芬及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佩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9285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佩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移交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佩芬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认定的货值金额过高,应当根据其实际售价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佩芬的辩护人提出货值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张佩芬所销售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故被告人张佩芬的销售金额尚未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张佩芬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46号一楼196号开设经营海宁市海洲街道张佩芬箱包行。
同年12月,被告人张佩芬从他人处低价购进一批标有“LV”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经营的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14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海宁市海洲街道张佩芬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LV”商标的皮夹38只、皮包45只。
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9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4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46号一楼196号被告人张佩芬开设的箱包行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有“LV”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83件。
2、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移交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述查获的箱包83件已由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移交公安机关,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LV”字母及图形商标注册号第241012号、“LOUISVUITTON”字母商标注册号第241019号、“LV”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号第241081号,指定颜色注册号第3226108号,注册人路易某马某,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均在有效期内。
4、LV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查获的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或近似款式正品的销售价格为392850元。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箱包价值计392850元。
6、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张佩芬箱包行的工商登记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归案过程。
被告人张佩芬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张佩芬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经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张佩芬所销售的假冒“LV”商标的商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该商品实际销售价格,因此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科学客观,应予采信。
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佩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佩芬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佩芬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张佩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佩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LV”商标的箱包计83件,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