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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20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04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蒋刚。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1032××××.3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5),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双插头USB连接器”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2××××.3。

2017年3月15日,原告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时取得了上述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发明人陈瑛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双插头USB连接器”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后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上述专利的申请人,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2××××.3。

2017年,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

后原告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就上述专利签订了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27日,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就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提起诉讼。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2016年12月5日,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来到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对部分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通某处的计算机进入了www.jd.com网站中店铺名称为“金莱数码专营店”的京东商城网店。

该网店相关页面显示了“邦卡登创意手机风扇usb充电宝小风扇多功能迷你静音手机USB接口小风扇适用于苹果安卓手机”商品的图文介绍、产品单价、颜色分类等商品展示信息。

另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店对应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刚、注册资金为50万元、营业执照有效期始于2013年8月16日、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光勘村八巷13号1楼。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内容,据此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18355号公证书。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号为46062992009的京东商城订单显示,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上述公证书所涉的京东商城网店“金莱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邦卡登创意手机风扇usb充电宝小风扇多功能迷你静音手机USB接口小风扇适用于苹果安卓手机”、颜色为“USB粉红色”的迷你风扇一个,价格为15.8元,收货人为杨瑞、收货地址为广东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配送方式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402257930324。

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快递包裹完好,且该包裹外层贴有快递单号为402257930324的申通快递单,其上显示的京东商城订单号、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均与原告提交的京东商城订单的相应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没有任何标识的迷你风扇两个和一张购物清单,购物清单上仅有京东商城标识,且其载明的订单编号、客户姓名、客户地址、商品名称也与原告提交的京东订单信息相一致。

原告主张该迷你风扇使用的USB插头连接器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中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经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及周边零配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电脑周边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

经核查,(2016)粤莞南华第018355号公证书中的京东商城网店“金莱数码专营店”对应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均与本案被告基本一致。

另被告为第13235291号、国际分类为9的邦卡登BANKADEN商标的注册人,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7号至2025年1月6日。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均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3发明专利权的排他性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中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技术特征上完全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原告提交的京东商城订单信息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完好的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信息一致,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涉案公证书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的“金莱数码专营店”店铺购买了以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迷你风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公证书中显示的该店铺网页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价格、颜色分类、图文介绍等内容的展示,也足以证明被告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至于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第13235291号邦卡登BANKADEN为被告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标识,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并不包括制造,仅凭销售清单上的商品名称包括“邦卡登”字样,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关于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于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系迷你风扇的零部件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深圳市猪猪数码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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