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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51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12号原告: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许启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刁道源。

原告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居诚品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心居诚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欣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居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荣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143005××××.9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判令欣荣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欣荣公司赔偿心居诚品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4.判令欣荣公司返还因维权购买侵权产品的款项1393.6元;

5.判令公证费1200元由欣荣公司承担;

6.本案诉讼费由欣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心居诚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床(S5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9,该专利一直按时缴费,至今有效。

心居诚品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因设计新颖、时尚,实用性高而深受消费者喜爱,且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较好的市场效益。

欣荣公司见该专利产品有利可图,在未经心居诚品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京东商城“爵友家具旗舰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类似的沙发床(S520)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心居诚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心居诚品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心居诚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如所请。

欣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心居诚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沙发床(S52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9,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心居诚品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本外观名称为:沙发床(S520);

2.本外观设计用于:家具行业。

具体涉及一种家具沙发床;

3.外观设计要点:产品外形;

4.立体图可用于出版公告。

2017年7月13日,心居诚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京东官网,使用其登陆名、密码进入“我的京东”页面,点击“全部订单”页面,其中订单号为59472191177的京东交易订单显示交易状态为正在出库,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商品名称为“爵友沙发床两用多功能沙发床可折叠沙发床单双人沙发床小户型多功能实木懒人三人沙”,商品数量为1件,卖家店铺名称为爵友家具旗舰店,收货人张某。

此后,进入京东商城店铺名称为“爵友家具”的店铺,该店铺展示有一款“爵友沙发床两用多功能沙发床可折叠沙发床单双人沙发床小户型多功能实木懒人三人沙发床米黄色绒布1.5米宽”的产品图片多张,显示该产品热销313件,该产品单价为1554元,累计评价600+。

京东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爵友家具旗舰店的企业为欣荣公司,其经营者资质信息与该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致。

同年8月2日,心居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凭身份证及订单号为59472191177的运单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物品一件并取得发货单、送货单各一张,该发货单显示内容:紫桐家居发货单,下单日期2017年7月13日,订单来源京东爵友等字样;

该送货单显示内容:原单单号31134841591788828,收货人张凯淇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送货单、运单进行了复印。

封存商品后,将商品及前述单据原件交由冯某保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35504号、第3897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心居诚品公司提交的被诉产品实物一箱,内有被诉产品一张,图片见附件二,被诉产品及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标识。

经查,被诉产品为沙发床,主要由靠背、座垫、扶手及两个活动靠枕组成,底部由4个近似圆柱体的底脚作为支撑,整体看,两侧扶手略高,靠枕与靠背高度一致,靠背、靠枕、座垫上下贯穿两条垂直的驳线;

从背面看,靠背是个长方体,结合扶手呈现凸字型。

从两边看,扶手为四边形结构,四个角为弧形,结合靠背呈“L”字型。

展开后整体近似一个大长方体形状,平放后尾部有长方形的支架支撑。

庭审中,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心居诚品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欣荣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

计算机软硬件、通信网络设备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计算机技术开发;

计算机租赁;

计算机配件及耗材、化妆品、服装、鞋帽的销售;

家具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心居诚品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主张其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393.6元及公证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心居诚品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一件、企业信息打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公证费缴费电子票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心居诚品公司是名称为“沙发床(S520)”,专利号为ZL2014300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沙发床,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靠背、座垫、扶手及两个活动靠枕组成,底部均由4个近似圆柱体的底脚作为支撑;

二者从整体上看,均为两侧扶手略高,靠枕与靠背高度一致,靠背、靠枕、座垫上下贯穿两条垂直的驳线;

二者的靠背均为长方体与扶手结合呈现凸字型。

二者展开后形状均近似长方体,平放后尾部有长方形的支架支撑。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扶手设计不同,本案专利设计的扶手是弧形长方形,四个角都是呈四角交叉对称,而被诉产品外观扶手由一个弧形五角形构成;

二者的底部设计不同,本案专利设计的底部为四个近似圆柱形的支撑脚,而被诉产品外观底部除了四个近似圆柱体的支撑脚外还设置有四个小圆形分布在四个底脚旁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二者在整体结构造型、各组成部分形状、位置及细节设计均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首先,经过公证保全的名称为“爵友家具旗舰店”的京东网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企业名称为欣荣公司,该经营者资质信息详情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欣荣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内容相符;

其次,心居诚品公司通过上述京东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产品,当庭拆封的被诉产品名称、数量及产品外观样式与京东网购订单中载明的产品信息及外观一致,订单单号、送货单收货人与京东网上购买订单号一致,虽然发货单台头显示的是案外人紫某家居发货单,但该发货单的订单来源显示是京东爵友,而京东爵友的网店信息显示的企业是欣荣公司,且前述事实亦经过公证保全。

欣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被诉产品由欣荣公司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欣荣公司在涉案的京东网店展示被诉产品图片,且心居诚品公司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产品,故,欣荣公司构成许诺销售。

综上,欣荣公司未经心居诚品公司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欣荣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心居诚品公司主张判令欣荣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心居诚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欣荣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心居诚品公司请求销毁欣荣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心居诚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欣荣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为外观设计,沙发床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欣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欣荣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等多个侵权行为;

被诉产品售价在1000元以上,欣荣公司在京东网店销售被诉产品,侵权范围广;

心居诚品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判定欣荣公司赔偿心居诚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心居诚品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393.6元,心居诚品公司主张为其制止欣荣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393.6元,其提交了网页订单截图打印件、网页订单付款凭证截图打印件及送货单予以证明,且心居诚品公司当庭确认购买本案被诉产品实际支付了139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用1200元,心居诚品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欣荣公司侵权行为而进行公证保全的费用为1200元,其提交了电子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床(S520)”专利号为ZL20143005672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93.6元;

四、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用1200元;

五、驳回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8元,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该受理费已由佛山市心居诚品家具有限公司交纳,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深圳市欣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负担的1427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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