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634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辉,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十一家居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经营者:胡志坚,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玲,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十一家居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十一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48××××.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绪辉,被告十一商行经营者胡志坚,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一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停止帮助侵权的行为,包括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含维权成本);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伟于2016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X,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由于设计新颖,深受客户的喜爱。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涉嫌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销售业绩带来了较大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依法对被告的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取得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并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十一商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的,但我方没有生产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我方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2.我方已尽到事先注意义务,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无足够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伟是名称为“免钉砧板架”、专利号为ZL2016304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该专利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一种厨房用悬挂式免钉砧板架放置砧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7月4日,原告刘伟委托其代理人陈绪辉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绪辉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图显示:陈绪辉登陆其淘宝网账号,然后在“店铺”栏搜索并进入了名为“十一家居企业店”的网店页面。
点击该网店页面中的“厨房置物架”栏目,进入相关网页,再点击该网页中的“免打孔壁挂砧板架橱柜架菜板架子案板架厨房毛巾收纳抹布架挂架”链接,进入相关产品页面,显示价格76元,淘宝价29元,交易成功152,库存451件,并配有相关的产品图片。
陈绪辉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上述产品一件,并付货款29元。
点击该网店页面标示有“企业店铺”中的工商执照图标显示该淘宝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十一商行。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9854号公证书。
2017年7月7日,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绪辉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绪辉来到该公证处,称中国邮政快递的工作人员已电话通知其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32号的中国邮政龙丰投递部接受其所购的商品。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陈绪辉来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32号的中国邮政龙丰投递部,陈绪辉向该投递部工作人员出示其身份证,该投递部工作人员在核实陈绪辉的身份后,向其交接编号为9890898071272的一个纸箱包裹。
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处人员对该纸箱进行了拍照,拆开纸箱后有物品“粘板毛巾架”一件,公证人员对纸箱内所有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装回原包裹纸箱,并粘贴了该处封条后进行了拍照。
随后将上述纸箱交由陈绪辉保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1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惠惠州第9859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订单交易详情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为29233943616940812,产品名称为“免打孔壁挂砧板架橱柜架菜板架子案板架厨房毛巾收纳抹布架挂架”,订单状态为“已确认收货”,发货时间2017年7月4日,收货时间2017年7月6日,卖家信息:昵称为十一家居企业店,真实姓名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十一家居百货商行”。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经公证封存的包裹纸箱。
纸箱侧面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订单编号为29233943616940812,快递单左下角显示“十一家居企业店”字样。
纸箱另一侧面显示“粘板毛巾架”字样。
拆封上述纸箱后,内有粘板毛巾架产品一个,产品上没有文字、标识等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粘板毛巾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十一商行确认上述产品系由其销售,且已在2017年10月19日将该产品下架。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图片构成相同。
被告十一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从主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上角是平的,而涉案专利左上角是有高度差的。
被告淘宝公司亦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两张金额均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十一商行于2015年11月19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国内贸易;
家居产品、厨房收纳产品的批发与零售。
被告淘宝公司于2003年9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增值电信业务服务;
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
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
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
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7)粤惠惠州第9854号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985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其网络平台上下架,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7647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2017年11月1日,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48823130594”,并按回车键,显示的页面为名称为“十一家居”的淘宝店铺中的“免打孔壁挂砧板架橱柜架菜板架子案板架厨房毛巾收纳抹布架挂架”产品信息,页面上显示“此宝贝已下架”。
淘宝公司称上述链接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被告十一商行已经将其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
原告、被告十一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刘伟是名称为“免钉砧板架”、专利号为ZL2016304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该专利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厨房用悬挂式免钉砧板架放置砧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粘板毛巾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比对,两者从整体上均呈网架状,正面观察近似正方形,侧面观察近似字母N的形状。
从主视图看,两者均设有两条横向外凸的横梁,以及四条竖向至产品底部向后弯折的竖梁,其中最外侧的两条竖梁向后弯折后向上延伸至接近产品顶部的位置,衔接一个较宽的扁平状部件。
该部件呈J字形,再次向后向下弯折。
位于中间的竖梁弯折后的位置,设有一条横向的加强筋。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未发现明显差异点,两者在整体设计的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辩称两者构成近似的比对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十一商行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7)粤惠惠州第9854号公证书、(2017)粤惠惠州第985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详情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十一商行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结合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被告十一商行亦当庭确认其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十一商行未经其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十一商行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十一商行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家居产品、厨房收纳产品的批发与零售。
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十一商行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或者其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
因此,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十一商行未经其许可,制造了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因此,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为被告十一商行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及时进行了查询并确认被告十一商行已在淘宝网上删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亦确认上述事实。
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停止帮助侵权的行为,包括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十一商行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十一商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告十一商行已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且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十一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不再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十一商行在本案中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十一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公告授权;
2.原告提供的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9元;
3.被告十一商行于2015年11月19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4.被告十一商行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维权费用为1000元公证费,并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有提交两份公证书,且两被告对上述两张公证费发票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十一家居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1552.5元,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十一家居百货商行负担747.5元(该受理费已由刘伟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深圳市龙华新区十一家居百货商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