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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利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16民初435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利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利红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民初43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利红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小区商场底商5区*号101。

经营者:刘春红,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利红超市(以下简称亿利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经营者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亿利红超市”、面积约为12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周边有大型社区,附近有众多商铺,人流量大。

2017年7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此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老凤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系争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诉权;

第二组证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系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7)沪长证字5203号公证书、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2016)沪东证经字22688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2268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变更情况;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亿利红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不知道售卖铅笔系假冒产品;

2、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3、供货商真实可靠,被告可以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供货单。

被告亿利红超市根据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货商发货清单及营业执照,证明系争商品的有合法进货渠道。

庭审中被告亿利红超市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中国铅笔一厂注册了第19710号图形商标“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变更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后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12月15日,商标权利人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原告第1540845号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铅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25日,被告亿利红超市在天津市××波成百货经营部处购入中华牌铅笔100支,进货价格为0.4元/支。

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裘某、干某陪同原告代理人在被告亿利红超市购买两把印有“中华”字样铅笔,并取得小票一张。

该铅笔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40845号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原告中华铅笔正品的进货价为0.5-0.6元/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第1540845号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确属侵权行为,但作为个体经营户,被告对于案涉商品的真伪性并不具备很高的辨别能力,属于易混淆商品的一般公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此外,被告提供了发货清单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证明案涉商品的来源合法,且被告指明了提供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亿利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商标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的中华铅笔;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赵丽茹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振博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节选)……(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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