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白金千爵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益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白金千爵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千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汉爵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白金千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一、韩振军,被上诉人白金汉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千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白金千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白金千爵公司使用“白金千爵”作为酒店名称的简称为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白金汉爵公司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白金千爵公司是经过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并登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白金千爵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
白金千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合理的使用字号,不是商标使用行为。
况且,通过一审提交证据来看,白金汉爵公司也只是将“白金汉爵”作为企业简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2、白金千爵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白金千爵”及“”图形与白金汉爵公司的“白金汉爵”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均具有明显区别,显然不能认定白金千爵公司构成侵权行为。
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视觉感官效果,图形的构图及整体结构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在店面的装潢风格设计、规模、经营模式及消费群体也不一致,一般公众能明显区分开来,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3、白金千爵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白金汉爵公司在一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一般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以就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会使一般公众误认为白金千爵公司与白金汉爵公司具有关联性。
白金汉爵公司辩称:一、白金千爵公司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并非完全合法合规,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比比皆是。
2、本案中,白金千爵公司在酒店中使用“白金千爵”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非单纯地使用字号。
同样,白金汉爵公司在酒店中使用“白金汉爵”既是作为字号使用,也是作为商标使用。
据此,白金千爵公司在酒店中使用与“白金汉爵”商标极其相似的“白金千爵”,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白金汉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退一步说,即便白金千爵公司将“白金千爵”作为字号使用,但其将与“白金汉爵”商标极其相似的“白金千爵”作为企业字号在酒店外部和内部突出使用,也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白金千爵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白金千爵”与“白金汉爵”之间具有明显差异而言,虽然二者有一字之差,但极为相似,白金千爵公司在其酒店中使用的“白金千爵”无论是字体还是颜色,均与白金汉爵公司使用的“白金汉爵”保持一致,甚至连酒店服务人员的服装样式及颜色也与白金汉爵公司保持一致,而且白金千爵公司还特意选择在与白金汉爵公司直线距离不足100米的千城商业广场经营,足以看出白金千爵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混淆、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白金汉爵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3、白金千爵公司使用皇冠图形侵犯了白金汉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白金千爵公司使用的皇冠图形虽与白金汉爵公司第3075411号图形商标不完全一致,但整个图形的构造、组成均与白金汉爵公司第3075411号图形商标相似。
此外,白金千爵公司还特意将皇冠图形与“白金千爵”组合使用,无论是在图形、文字的排列顺序上还是整体构成上均与白金汉爵公司使用“白金汉爵”和第3075411号图形商标保持高度一致。
二、白金千爵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白金汉爵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在合肥市注册成立,经过多年经营,在合肥市乃至安徽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名商品”之列。
而白金千爵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于2016年11月4日注册成立“安徽白金千爵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与“白金汉爵”仅一字之差的“白金千爵”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同时在其经营的酒店中突出使用“白金千爵”字样,这对白金汉爵公司的“白金汉爵”注册商标及“白金汉爵”字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金汉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金千爵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的酒店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及“”图形,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并向其赔偿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7月7日,胡金泉依法取得第307541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食宿处出租、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预定临时住宿、快餐馆、咖啡馆、旅馆预定、自助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7541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3年7月7日,胡金泉依法取得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5月1日,胡金泉和白金汉爵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胡金泉作为商标权人,同意将第3075411号商标和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商标许可给白金汉爵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年许可费用为20万元。
同时,胡金泉还向白金汉爵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委托白金汉爵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案涉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有权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汉爵HANJUE”及第3075411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010年8月9日,白金汉爵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住宿服务、会议服务、酒店管理等。
白金汉爵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多项荣誉和证书,如安徽省餐饮行业协会增选白金汉爵公司为常务副会长单位,安徽省旅游文化创意协会决定白金汉爵公司为副会长单位、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评选白金汉爵公司为国家五钻级酒家,第六届中国徽菜博览会组委会及安徽省餐饮行业协会共同授予白金汉爵公司安徽餐饮名店、2016年度安徽最佳婚庆喜宴中心等。
2016年11月4日,白金千爵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宾馆、餐饮、会议服务、酒店管理咨询等。
2017年4月14日,白金汉爵公司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以拍照方式对白金汉爵公司和白金千爵公司周边环境、酒店外观和酒店大堂内部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白金千爵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且白金千爵公司酒店顶部悬挂的“白金千爵”广告牌与“白金汉爵”广告牌颜色、字体一致。
同日,白金汉爵公司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艺龙网网站上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宣传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7日,白金汉爵公司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接受白金汉爵公司的委托,指派王飞、XX律师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3万元。
2017年5月26日,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向白金汉爵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白金千爵公司有无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白金千爵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白金千爵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胡金泉是涉案第3075411号商标和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白金汉爵公司作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胡金泉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同时,胡金泉亦明确授权白金汉爵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因此,白金汉爵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白金千爵公司在酒店外观和内部突出使用了“白金千爵”字样,虽然“白金千爵”与案涉商标“白金汉爵”有一字之差,但是两者极为近似,且使用的字体、颜色相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经营范围,故可认定白金千爵公司在酒店经营方面使用“白金千爵”字样,侵害了白金汉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白金千爵公司使用的“”图形,因和第3075411号“”商标有显著区别,一般公众能够明显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故对白金汉爵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白金汉爵公司经过长期经营获得多项荣誉,“白金汉爵”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白金汉爵”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白金千爵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同时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该文字内容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主观上有搭“白金汉爵”便车的故意,易使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误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应当认定白金千爵公司的上述行为既对白金汉爵公司享有的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对白金汉爵公司的“白金汉爵”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
白金千爵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白金千爵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
白金千爵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白金汉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白金千爵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白金千爵公司侵权所获利润,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白金千爵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白金汉爵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白金千爵公司赔偿白金汉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白金千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
二、白金千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金汉爵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白金汉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白金汉爵公司负担5606元,白金千爵公司负担35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白金千爵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的酒店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白金汉爵公司享有的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白金千爵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胡金泉是案涉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商标的权利人,其将该商标排他许可给白金汉爵公司使用,并明确授权白金汉爵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故白金汉爵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白金千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宾馆、餐饮等,与案涉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商标核定服务项目43类中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相同,属于同种服务。
白金千爵公司虽经核准注册成立,且“白金千爵”与案涉商标“白金汉爵”有一字之差,但两者极为近似,尤其是白金千爵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白金千爵”字样时没有完整表述其企业名称,而是通过单独或突出使用“白金千爵”字样,使得“白金千爵”字样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唯一识别依据;
加之白金千爵公司使用“白金千爵”的字体、颜色与白金汉爵公司相同,也均是在为消费者提供住宿、餐饮服务情况下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接收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两种标识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白金千爵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白金汉爵公司案涉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白金千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白金千爵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白金汉爵公司于2010年8月9日注册成立,并经过长期经营获得多项荣誉,“白金汉爵”作为该公司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白金汉爵”字号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而白金千爵公司系在2016年11月4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与白金汉爵公司基本相同,经营地址与白金汉爵公司几乎相邻,则白金千爵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对白金汉爵公司的情况理应知晓,故白金千爵公司将与“白金汉爵”仅一字之差的“白金千爵”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主观上缺乏合理性、正当性。
同时,白金千爵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不仅单独或突出使用“白金千爵”字样,而且使用“白金千爵”的字体、颜色与白金汉爵公司相同。
这表明,白金千爵公司主观上有搭“白金汉爵”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白金千爵公司与白金汉爵公司有着某种联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白金千爵公司的上述行为对白金汉爵公司的案涉第10758223号“白金汉爵”注册商标及“白金汉爵”字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白金千爵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白金千爵公司使用的“”图形系侵害了白金汉爵公司的第3075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白金千爵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白金千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徽白金千爵宾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