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9860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慧,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李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格风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目前,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被告李平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时尚潮流品牌代购8”,并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被告李平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时尚潮流品牌代购8”,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
为此,原告特委托了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对被告李平经营淘宝网店进行页面截图,并公证购买取得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侵权的服饰商品,公证收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另外,针对同类假冒“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被告淘宝公司提起了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被告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平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李平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声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平答辩称,被告李平采购案涉商品时,并不知道侵犯涉案商标,被告李平仅是代售,不存在库存。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9万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李平知晓原告起诉后就已经停止销售该商品,被告李平从案涉商品中销售获利是极低的,几乎没有。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同类案件向贵院提起了大量诉讼,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否为本案支出。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李平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便被告李平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平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裙子等,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6月28日,经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歌莉娅(格风公司)品牌价值66.51亿元,入选第九届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6年,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4年4月,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载明:认定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4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琦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孙颖琦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lipin800”的淘宝店铺“时尚潮流品牌代购8”内购买商品二件,其中一件商品名称为“歌莉娅女装2017夏季新品V领牛仔天丝连衣裙176R4B370”,价格229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0;
另一商品名称为“歌莉娅女装2017夏季新品立体裁剪式收腰连衣裙175C4A050”,价格199元,累计评论24,交易成功2。
孙颖琦下单购买上述两件商品共支付价款428元,形成订单编号33589863304645507。
该店铺内有多款其他商品名称中亦含有“歌莉娅”字样。
2017年7月27日,物流公司将印有申通快递单号为402387848489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由孙颖琦进行签收,公证处现场人员将包裹存放于公证处证物室内。
2017年8月4日,公证处现场人员监督孙颖琦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将包裹封存。
同日,孙颖琦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33589863304645507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lipin800,真实姓名:李平,物流公司申通速递,运单号为:402387848489。
针对以上过程,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白云第18665号、18666号、18667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
当庭对18666号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申通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402387848489,该快递袋内有连衣裙两件,一件为黑白格纹连衣裙,所附吊牌上记载货号为175C4A050;
另一件为牛仔连衣裙,所附吊牌上记载货号为176R4D370,两件连衣裙吊牌上均标注有“歌莉娅”标识。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lipin800”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李平注册经营。
格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庭审中,格风公司确认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并确认涉案店铺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格风公司主张李平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二件连衣裙在吊牌上使用的“歌莉娅”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该些标识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格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其中一件229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0,另一件价格199元,累计评论24,交易成功2;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50元、购物费428元及律师费70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13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涉案店铺已经关闭,且格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平就涉案侵权商品留有库存并仍在销售,故格风公司诉请李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格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为李平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格风公司亦确认其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格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1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