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84号原告: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
法定代表人:梁衬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涛,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粤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
法定代表人:余以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幼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粤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220585086.5),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果、何国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财、段幼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201220585086.5号半自动松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公证费用830元;
4.被告承担公证产品购买费用2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于纤维开松填充设备研发生产,其研发的半自动松棉机产品处于行业领先水平,拥有核心技术专利,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祖林原为原告的员工,其在原告工作期间熟悉涉案专利技术,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半自动棉机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三项明显区别:(一)权利要求书中第4项所描述的:“原棉的第二感应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装置,涉案专利有三个感应装置,分别独立控制三条传输带的启停,因此其三条传输带能够各自独立启停,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感应装置,其中一个感应装置控制两条输送带,因此该两条输送带是同时启停,无法独立控制;
(二)权利要求书中第5项所描述的:“同向旋转的所述副辊与所述主辊对向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副辊并不是全部同向旋转,其中第一个副辊与其他副辊是对向旋转,如此才可以让原棉从第一与第二副辊之间输送并进行后续的松棉,副辊全部同向旋转根本无法输送原棉,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具备实用性,应当被撤销;
(三)权利要求书第6项中所描述:“多数个同向旋转的所述副辊位于所述主辊所在同心圆的一段圆弧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副辊与其他副辊不同向旋转,位置也并非位于与主辊所在同心圆的一段圆弧上;
二、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一)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11年5月出版的《纺织机械概论》第p179中喂入机械一节及图5-1详细介绍了间歇式喂入机械的构造技术特征,其中喂棉帘、输棉帘、光电控制器、均棉罗拉、角钉帘、剥棉打手等等标注明确,简明易懂,普通的机械技术人员可以通过阅读本出版物实现原告的专利特征;
(二)权利要求书中第2项和第3项的描述即钉角帘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配件,早在纺织工业出版社1987年8月出版的《棉纺手册》中第p183页图3-7A006B型自动混棉机剖面图中,在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11年5月出版的《纺织机械概论》第p12页(四)给棉机一节文字及图片2-10中,均有详细描述,此配件适用于所有梳理机、开松机、混棉机等相关设备爬棉的输送结构,属于纤维纺织行业比较畅销的通用配件,钉角帘这一公知技术早已被行业内熟知,制作非常简单,市场需求比较大,能提供此配件的供应商随处可见;
(三)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之前已经有相同技术在中国使用,该技术已被李悦荷的公开(公告)号CN2771228Y所公开,该专利由于未缴纳年费而被终止;
(四)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是纺织行业资深纺织机械机修技术人员,精通各种纺织机械,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是其自行开发设计,东莞是纺织行业重地,类似讼争的纺织机械技术早已是行业公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是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由于该产品在国内生产厂家众多,竞争激烈,所以利润率极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成立,于2016年8月即关门歇业,且于2016年11月因资金链断裂交不起租金,撤离注册地,根本没有大量生产涉案产品,且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被告并未实际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半自动松棉机”,专利号为ZL20122058508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半自动松棉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用于暂存原棉的第一输送带和用于输送所述原棉的第二输送带,所述第一输送带、所述第二输送带安装于所述机架,所述第二输送带连接所述第一输送带,于所述第二输送带上布设有可顶出分散所述原棉的凸出体。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自动松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体交错排列布满在所述第二输送带上。
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自动松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出体为安装在所述第二输送带上的斜钉,所述斜钉与所述第二输送带所在平面呈45°。
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自动松棉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用于输送自所述第二输送带上原棉的第三输送带,所述第三输送带安装在所述机架上,在所述机架上安装有用于感应所述第二输送带上有无原棉的第二感应装置、用以感应所述第三输送带上有无原棉的第三感应装置和用于感应出口有无原棉的第一感应装置。
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自动松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半自动松棉机还包括进一步分散所述原棉的滚筒装置,所述滚筒装置包括一主辊和多数个副辊,同向旋转的所述副辊与所述主辊对向旋转。
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半自动松棉机,其特征在于:多数个同向旋转的所述副辊位于所述主辊所在同心圆的一段圆弧上。
201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景林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下午公证员管倩文与公证人员周敏枝与苏景林来到位于东莞市茶山镇的一处厂房(该厂房无招牌名称,北向路面的厂房外墙标有“XXXX”字样的门牌,厂房斜对面的道路路牌标有“XXXX”字样,附近的公交站牌标有“XXXX”字样,附近的路牌标有“XXXX”、“XXXX”字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苏景林与该厂房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购销合约书》,向该厂房购买一台“半自动松棉机”,并取得《收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各一份。
2016年7月20日下午,公证员与苏景林再次来到前述厂房提取所购买的“半自动松棉机”,并将该机器搬运至车牌号码为粤S957**的货车内,苏景林同时取得收据及一式两联的《出库单》各一张。
随后,苏景林将前述机器运送至东莞市茶山镇的空地进行拍照并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26375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附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被告名称的铭牌,厂房内的白板上亦有被告名称;
编号为YM201607003的《购销合约书》记载原告向被告购买“半自动松棉机YMZD-790S”一台,单价为20000元,税金为3个点;
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记载原告先后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3000元;
《出库单》显示苏景林提取了前述机器。
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显示,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9日,苏景林先后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款项共计20600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半自动松棉机YMZD-790S。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有被告公司的铭牌。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告发表对比意见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副辊与主辊并不是全部对向旋转,其中第一副辊与其他副辊是对向旋转,即与主辊是同向旋转,以此实现原棉在第一副辊与第二副辊之间输送及后续松棉的功能,而涉案专利的全部副辊均为同向旋转,该设计无法输送原棉,不具备实用性,应当被撤销;
2.涉案专利的多数个同向旋转的副辊位于所述主辊所在同心圆的一段圆弧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副辊位置并非位于与主辊所在同心圆的圆弧上,且与其他副辊不同向旋转。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不同向旋转的副辊系被告添加的技术特征,但其余位于主辊所在同心圆一段圆弧上的副辊均为同向旋转,该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并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纺织机械要论》、《棉纺手册》予以佐证。
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1日以及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销量的下降,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购销合同、收据、出库单、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详情单、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棉纺手册摘页、纺织机械概论摘页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半自动松棉机”、专利号为ZL20122058508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专利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新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机架、第一输送带、第二输送带及斜钉凸出体的构造,第一输送带和第二输送带均相互连接且均安装于机架上,斜钉凸出体均交错分布在第二输送带表面,且斜钉与第二输送带所在平面呈45°,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有滚筒装置,滚筒装置均包括一个主辊和多数个副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存在一个与主辊同向旋转的副辊,但其仍包含了涉案专利数个副辊与主辊对向旋转的技术特征,故该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6,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滚筒装置中与主辊同向旋转的副辊的位置并不在主辊所在同心圆的一段圆弧上,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与主辊同向旋转的副辊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一致,均系位于所述主辊所在同心圆的一段圆弧上,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6的技术特征,故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2、3、5、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其上张贴有被告公司的铭牌,且被告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前法定代表人自行设计,故可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通过签订《购销合约书》形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出库单以及发票,由此可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许诺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但该申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粤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585086.5、名称为“半自动松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粤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东莞粤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原告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0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粤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