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杰,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文佳,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至10月27日,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买毛铺苦荞酒、白某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五粮液酒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等物品,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劲牌有限公司、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李某的安排,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湖塘村9号私房,采用购买低价酒等手段大量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白某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五粮液酒,然后对外销售。
2017年10月27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生产假酒的窝点将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苦荞酒220瓶、42度毛铺苦荞酒(金荞)197瓶、白某20年19瓶、白某15年60瓶、白某12年24瓶、白某9年13瓶、洋河海之蓝18瓶、五粮液3瓶等假酒。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718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未经��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至同年10月27日,李某(另案处理)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湖塘村9号私房,伙同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先后从他人手中收购毛铺苦荞酒、白某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五粮液酒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等物品,并购买低价酒大量灌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白某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酒、五粮液酒,然后对外销售。
在生产假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从事洗瓶子、灌酒、压盖、装箱、装盒、进材料等工作,工资均由李某支付。
2017年10月27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生产假酒的窝点附近将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苦荞酒220瓶、42度毛铺苦荞酒(金荞)197瓶、白某20年19瓶、白某15年60瓶、白某12年24瓶、白某9年13瓶、洋河海之蓝18瓶、五粮液3瓶等假酒。
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71859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标识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劲牌有限公司、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湖北白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酒品指导价格证明、未授权委托证明、检验鉴定证明书、认定扣押的酒为假冒商品的证明等;3.证人吕某1的证言;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7185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全杰、李文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220瓶42.8度毛铺苦荞酒、197瓶42度毛铺苦荞酒(金荞)、19瓶20年白云边、60瓶15年白云边、24瓶12年白云边、13瓶9年白云边、18瓶洋河海之蓝、3瓶五粮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