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男,1973年7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7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1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蔚公司)、被告人袁某、朱某、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聪、被告人袁某,被告人朱某及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金蔚公司于2003年8月在上海市闵行区注册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袁某和上海金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朱某担任监事。
被告人袁某负责销售,被告人朱某负责财务工作。
期间,陆续雇佣被告人熊某某等多人担任业务员,共同经营汽车配件。
2017年起,被告人袁某、朱某及被告人熊某某等人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牟利。
同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单位金蔚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XXX号新东方汽配城二号楼xxx室的经营场所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联星路XXX号XXX栋XXX楼的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大众品牌的气囊、刹车片、刹车盘等配件共计1263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汽车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袁某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单位金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金蔚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及经营范围。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商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单位金蔚公司店铺及仓库内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具体品种及数量情况。
3、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从被告单位金蔚公司扣押的汽车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适用的车型。
4、证人张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金蔚公司的经营情况;
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单位金蔚公司查获假冒大众品牌汽车配件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单位金蔚公司店铺及仓库内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金蔚公司及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袁某、朱某、熊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某、朱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金蔚公司、被告人袁某、朱某及被告人熊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金蔚公司及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提出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金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十曰内如数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锁块、空调压缩机、气囊、刹车盘、刹车片、安全带、轴承、空气流量计、真空泵、主气囊标盖、大众标签、仪器仪表、计量器材、空压机及其他金属材料、仪器仪表及计量器材(含附件)、计量器具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袁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