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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703民初35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35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开东、吕箐翎,均是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江门市北新区。

经营者:张茂龙,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下称龙云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东以及被告龙云轩商行的经营者张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起诉认为: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法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力量,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对商品类别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和2012年,分别在第25届、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7月,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和“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属于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调查和取证17家商家差旅费5786元(分摊至本案为340.35元)、开庭差旅费33.6元。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注册人,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注册人,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一得阁墨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版“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证据6.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5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10.差旅费发票,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龙云轩商行答辩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购买产品证据保全第15259号公证书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本案不应采信。

根据《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以及《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省、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本案原告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到被告住所地进行公证,明显是违反了区域的规定,则该公证书应当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二、被告销售“一得阁”墨汁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从第三方购买取得的,只是由于其管理不规范、法律知识不够,没有保管有关的单据,导致票据遗失,但是被告在进货涉案产品时也尽到审查义务,看到涉案产品包装完好,也有防伪标志,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购买,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依照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法庭认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的侵权产品价格为5元,则被告作为零售商所获得的利润是几毛钱,且涉案产品并不是热销的产品,有可能几个月或半年才出售一瓶,根本没有利润空间,参照商标法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在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赔偿2万元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原告诉求无理,法庭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龙云轩商行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墨块、墨汁等,注册有效期从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一得阁”墨汁多次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8月21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纪某某一起来到位于江门市义务小商品批发城xxxx号一处悬挂的“龍雲軒美術用品”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内,张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盒。

期间,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名片。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并将被封存的物品原件交由张静保管。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59号公证书。

2018年1月,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15件。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由一得阁公司(合同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7年签订。

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为一得阁公司与龙云轩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一得阁公司同意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包括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阶段)。

律师费发票由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得阁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另外,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一般缴款书(南京市)收据。

除此以外,一得阁公司提供的相关差旅费票据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墨汁一瓶,墨汁的瓶身中间位置以凸印方式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纵向排列),旁边印有“始创于一八六五年”等文字;

该墨汁外的包装盒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该外包装盒的左上角上贴有防伪标签,标签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防伪标上记载防伪电话与一得阁公司正品防伪电话不同,且墨汁的瓶身没有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被控侵权产品瓶身颜色为纯黑色,正品瓶身为带有金属光泽的深灰色。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身所标示的“一得阁”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字体、排列方式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龙云轩商行确定该墨汁系该店所销售,是从广州批发市场进货,但未就其辩称的进货等情况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龙云轩商行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茂龙,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文体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得阁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核定使用于墨汁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均处于续展有效期内,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龙云轩商行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龙云轩商行辩解认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理本案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依据公证书所载内容,本案公证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经一得阁公司委托申请公证取证,故公证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住所地在南京,申请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

又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若被告龙云轩商行认为本案公证取证的公证书有错误、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被告龙云轩商行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龙云轩商行抗辩认为其不知道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且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龙云轩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作为经营时间较长的个体户,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认知和辨别能力,加上“一得阁”墨汁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采购被控侵权商品时并没有履行对货物合法来源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其主张对侵权情况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龙云轩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酌定有关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已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酌定经济赔偿时对本案的维权费用一并考虑。

由于“一得阁”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为5元/瓶,被告销售的利润不高,主观过错程度不大;

被告龙云轩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批发,经营规模较其他零售店铺大;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等情节,本院酌定龙云轩商行应向一得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蓬江区龙云轩文体用品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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