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大港伟东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六区14幢104室。
经营者:王小壮,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区大港伟东批发部(以下简称伟东批发部)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东批发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销售过涉案白酒;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青花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我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27日,我公司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伟东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伟东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法院:1、判令伟东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伟东批发部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伟东批发部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0元;
4、案件受理费由伟东批发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青花瓷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现已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伟东批发部经营者为王小壮,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02年3月18日。
2016年10月27日,青花瓷公司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位于镇江××××路大港菜市场对面的“伟东批发”(证照名称:镇江市大港伟东批发部)以30元的价格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伟东批发部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国蓝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伟东批发部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内包装上,均印有带“R”的“御金坊”标识和汉字“青花瓷”字样,其中“御金坊”为其商标标识,字号较小,而“青花瓷”字样所在包装物上字号较大,位置较为显著,字体识别性与“青花瓷”注册商标相近。
涉案白酒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正当性使用。
伟东批发部销售的案涉白酒侵犯了“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青花瓷公司通过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的形式取证,公证处依法受理并对保全的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公证书。
伟东批发部对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以及封存侵权商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其认为从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的数额,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经营场所的规模、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一、镇江新区大港伟东批发部(经营者:王小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镇江新区大港伟东批发部(经营者:王小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上诉人是否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销售的相关事实有公证文书证实,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载明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青花瓷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综合认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伟东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大港伟东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