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心莲,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心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和美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和美酒店公司与牛心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但未能有效送达诉讼文书。
一审裁定认为该公司不能提供牛玉莲新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公告送达,并据此驳回该公司的起诉错误。
该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有明确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一审法院依法应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原告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牛玉莲直接或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且和美酒店公司亦未提供牛玉莲新的送达地址,或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和美酒店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牛玉莲送达地址,经该院查证后无法向牛玉莲送达,且诉讼中和美酒店公司亦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或牛玉莲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公告送达,故应视为和美酒店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美酒店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牛玉莲的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
一审法院依照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住址,以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均无法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和美酒店公司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牛心莲的性别、年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能够将牛心莲的身份独立识别出来,应当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
在无法向牛玉莲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一审法院以无法向牛玉莲直接或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和美酒店公司亦未提供牛玉莲新的送达地址或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为由,认定本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