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666号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MOU,HAOJ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倞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
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佳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指控,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上销售的、标注为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酷派8297D手机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用户终端进行初始小区搜索第一步的方法”、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发明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手机芯片由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朱 奕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