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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11刑初15号
案件名称李二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二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杰,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宝丰县。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7月19日被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21000元;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12月10日被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延宾、秦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杰及其辩护人张怀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二杰与其妻子薛娆亚(已判刑)雇佣温宏春(已判刑),在宝丰县赵庄乡吴庄村的加工厂内制作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后从纪兰柱(在逃)处低价购进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将制作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及低价购进的假冒日化用品予以销售。

经物价鉴定,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已销售金额共计81732元,未销售金额共计73280元;生产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已销售金额共计18036元,未销售的金额共计291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杰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二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二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二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二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怀亮的辩护意见为:李二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

李二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李二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二杰与其妻子薛娆亚(已判刑)雇佣温宏春(已判刑),在宝丰县赵庄乡吴庄村的加工厂内制作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后从纪兰柱(在逃)处低价购进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将制作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及低价购进的假冒日化用品予以销售。

经物价鉴定,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舒肤佳香皂、超能透明皂等十余种日化用品已销售金额共计81732元,未销售金额共计73280元;生产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已销售金额共计18036元,未销售的金额共计2916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二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物流发货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军正、张某1、李某1、李某2、聂某、史某、吴某听、张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薛娆亚、温宏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二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杰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二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考虑到李二杰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和投案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辩护人亦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被告人李二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人民陪审员  王 珂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露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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