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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25民初497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初497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中段。

经营者:刘永平,系该店经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与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泸西薇薇新娘”)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经营者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泸西薇薇新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薇薇新娘”是台湾著名婚纱品牌,上世纪90年代初进驻中国大陆市场,迅速成为新人热捧的品牌。

“薇薇新娘”这个台湾著名婚纱品牌,在中国大陆经过商标注册登记,外加商标专用权人在二十多年时间内使用该商标的同时也一直在致力于维护和提升该品牌的商业美誉度,使得该品牌在摄影行业的影响力日渐广泛,很快在大陆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形成加盟店或直营店近百家。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伊始就将“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公司商业标识应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

“薇薇新娘”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经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照片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泸西薇薇新娘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未经原告青岛薇薇新娘许可,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而且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将“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用于摄影、照相、冲洗、冲印等服务。

两种行为之前者构成假冒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后者构成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种行为均严重误导相关公众,致使他们产生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摄影服务系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品牌服务的错误认识,严重侵害了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商业利益,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理应承担侵害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泸西薇薇新娘辩称,被告泸西薇薇新娘企业名称系预先核准,营业执照均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受法律保护。

“薇薇新娘”商标仅是一般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另外,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利益受到何种损害和损失,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只是普通影楼,无论是规模上还是风格上均没有与原告青岛薇薇新娘雷同,原告青岛薇薇新娘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被告泸西薇薇新娘是在不知道“薇薇新娘”系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云南偏远小县城使用,其使用行为并未给原告青岛薇薇新娘造成任何影响,既未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

2004年7月28日,“薇薇新娘”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照片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青岛薇薇新娘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同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7月7日,原告青岛薇薇新娘与案外人秦皇岛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其中约定秦皇岛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

被告泸西薇薇新娘位于泸西县中枢镇××大街中段,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永平,于2008年11月19日开业,工商核准登记时期为2016年6月24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出租服务,该店在店铺招牌、宣传海报、微信号等方面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字样。

另查明,服务项目第41类的范围为摄影、摄影报道、录像带录制、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加副标题、微缩摄影、录像带制作、节目制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出租服务,虽然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注册的服务类别属于国际分类第40类,被告泸西薇薇新娘注册的婚纱摄影、出租服务中摄影服务属于国际分类第41类,但二者均为与照相摄影行业相关的服务,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服务,故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被告泸西薇薇新娘所使用的“薇薇新娘”字样,在字体、字形、笔画特点、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基本无差别,故难以使消费者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区分开来。

故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该项主张成立。

二、关于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字号、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适用我国《商标法》进行处理,只有对不是突出使用,但该使用已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本案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将与注册商标“薇薇新娘”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店铺名称的字号,并以加大字号的醒目方式在婚纱摄影等类似的服务中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我国《商标法》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另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其提出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在停止侵权方面,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应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宣传资料等经营活动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在赔偿损失方面,本院根据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提供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同时综合被告泸西薇薇新娘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等情节,确定被告泸西薇薇新娘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岛薇薇新娘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泸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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