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642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伟杜服装店,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号。
经营者:杜伟鹏,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永安市伟杜服装店(以下简称伟杜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杜服装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伟杜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伟杜服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伟杜服装店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故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2017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伟杜服装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伟杜服装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删除了涉案链接,淘宝公司诉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伟杜服装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中载明: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0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新兴华美靓”开设的“u[2993716485]”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宝贝排行榜”下“销售量”显示该商品已售出84件,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暴龙镜男士偏光墨镜眼镜2016新款潮流开车专用司机驾驶镜个性眼睛”,售价129元,交易成功18件,累计评论10个。
选择第一个颜色分类,购买后实付款129元,形成订单编号:9065610146484690。
页面显示:“昵称:新兴华美靓”“真实姓名:永安市伟杜服装店”。
该店铺中显示另有商品名称中含“暴龙”字样的其他眼镜类商品。
同月17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的“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洪继杰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00510860634),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拆封、查验、拍照。
后重新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该订单项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
运单号码:3900510860634。
2017年4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661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盒一个,外包装粘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900510860634),快递盒内有全家小票一张、眼镜一副、眼镜套一个、眼镜布一块、测试卡一张。
在眼镜的外包装、眼镜套、眼镜布上均标注“博明顿”标识。
另认定,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新兴华美靓”开设的淘宝店铺“u[2993716485]”由伟杜服装店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伟杜服装店销售的眼镜商品在名称标题中使用“暴龙”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伟杜服装店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暴龙”标识,将其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完全相同,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等,雅瑞公司明确未许可伟杜服装店使用该商标且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伟杜服装店亦未举证证明使用该商标经原告授权,且根据涉案商品上的“博明顿”标识,应知其销售的商品非“暴龙”眼镜,其仍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暴龙”标识,存在主观恶意,故被告伟杜服装店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暴龙”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相同商品的名称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雅瑞公司主张的第3192360号“”商标,因伟杜服装店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暴龙”标识为文字标识,而第3192360号商标系字母商标,两者在字形上完全不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标识足以让公众产生混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雅瑞公司同时主张该店铺中其他在商品名称中含有“暴龙”字样的眼镜商品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商品为侵权产品,故对雅瑞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伟杜服装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9元,已售84件,交易成功18件,累计评论10个;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129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95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伟杜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5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永安市伟杜服装店负担36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永安市伟杜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