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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尚云刘春恒王爱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12刑初64号
案件名称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尚云刘春恒王爱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尚云,刘春恒,王爱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业园区A区井熙路12号,法定代表人尚云。

诉讼代表人龙贻钧,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李鲁川,北京雨仁(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云,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恒,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地昌,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爱民,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瓦特公司)、被告人尚云、刘春恒、王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樊鹏飞、检察官助理贺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龙贻钧及其辩护人李鲁川,被告人尚云及其辩护人赵树乾,被告人刘春恒及其辩护人程地昌,被告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1月30日赛瓦特公司与上海志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家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赛瓦特公司向志家公司销售8台柴油发电机组,并配置包括康明斯品牌发动机在内的各种部件,合同总价305万元。

合同签订后,志家公司预付款91.5万元。

2016年11月3日、12月1日,赛瓦特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云以及市场部总监刘春恒决定采购重庆雷豹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8台雷豹发动机(合同总价194.5万元),用于替换上述合同内的康明斯发动机。

2016年11月9日、12月6日,公司采购部经理以1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刻有假冒康明斯商标标识的铭牌及相关资料。

2017年3月,销售部经理王爱民将上述假冒康明斯品牌的铭牌等商标标识,贴挂在上述8台雷豹发动机上。

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到赛瓦特公司厂房内将上述8台发电机组查获。

经康明斯公司鉴定,上述八台发动机铭牌上的“”商标,均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

现涉案产品均被扣押。

案发当天,被告人尚云、刘春恒、王爱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王爱民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194.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春恒、王爱民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均对本案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尚云、刘春恒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爱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都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作为赛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尚云没有主动指使,但知晓贴挂康明斯商标的事实。

被告人尚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性。

且针对该违法行为,已经积极缴纳罚款130万元。

被告人尚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应当承担责任,愿意接受公正客观的裁判。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云作为赛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不可推卸,鉴于初犯,没有造成损害,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云及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多次获得表彰,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春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为因为不懂法才导致犯罪,不推卸责任,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春恒在公司主要负责管理生产流程的前端,对后端的生产销售基本不管,地位较小,系初犯,而且认罪态度好,建议量刑从轻。

被告人王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 ”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为康明斯有限公司,有效期截止日为2021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马达等。

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尚云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

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刘春恒进入赛瓦特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分管市场销售的管理和订单评审。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爱民进入赛瓦特公司,担任销售经理。

2016年9月8日,赛瓦特公司给志家公司的发电机组报价书中载明,发电机组中配置的发动机型号分别为康明斯KTA38-G2A和康明斯KTAA19-G6A。

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爱民代表赛瓦特公司与志家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赛瓦特公司向志家公司总共销售8台柴油发电机组,包括发动机、发电机、控制器、输出开关、声器套件/台(含消声器、波纹管、弯管接头)、电池连线、浮充电源、随机工具包、全套随机资料、合格证(含发动机、发电机、控制器、机组资料)等,发电机组配置中要求发动机的型号7台为KTA38-G2A,1台为KTAA19-G6A。

合同总价305万元。

合同签订后,志家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赛瓦特公司付款84万元,2016年12月5日付款7.5万元,2017年3月31日付款133.5万元,共计225万元。

赛瓦特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云以及市场部总监刘春恒商议采购雷豹发动机,用于替换上述合同约定的康明斯发动机。

市场部据此制作了生产指令单,经市场部总监刘春恒审核、技术部负责人孙某某会签、物料部负责人谭某查阅。

生产指令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型号为雷豹发动机。

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日,赛瓦特公司与重庆雷豹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赛瓦特公司向重庆雷豹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8台雷豹发动机,合同总价194.5万元。

之后,8台柴油发电机组由生产部负责组装,2016年12月底,组装完成。

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6日,赛瓦特公司物料部负责人谭某共以11600元的价格先后购买了8套假冒康明斯商标标识的铭牌及相关资料。

谭某收到上述铭牌和相关资料后交给了王爱民。

2017年3月初,王爱民以及安排生产部的龙贻钧将上述假冒康明斯“ ”商标的吊牌挂在上述8台雷豹发动机上,并将假冒康明斯“ ”商标的铭牌交给生产部的朱矛利,让其将之贴在发动机上。

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报案,称赛瓦特公司内有8台假冒康明斯发动机标识的发动机组装的发电机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赛瓦特公司厂房内将上述8台发电机组查获。

康明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代表其处理有关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康明斯上述商标权的事宜,包括鉴定、认证假冒康明斯商标及带有康明斯商标的产品、对不正当使用康明斯商标的行为及其他侵犯康明斯商标权的行为依法采取所有正当措施,并授权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赵长友先生有权为采取签署之法律行动而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

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为康明斯在中国的合资公司,其有权根据合资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使用康明斯注册商标。

2017年4月1日,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主要载明:现场发现并扣押的8台发动机均不是康明斯公司的产品,属于假冒;

8台发动机铭牌上的“ ”商标,系假冒康明斯注册商标。

2018年2月2日,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与上述被扣押的8台发电机组中的8台发动机相同型号的正品工厂价折后总价(含税)合计为3365147.19元,(不含税)合计为3028632.47元。

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居住地将尚云抓获;

在赛瓦特公司将刘春恒、王爱民抓获。

被告人王爱民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人尚云、刘春恒当庭认罪认罚。

2017年5月3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在发动机上贴挂带有“ ”商标等行为给予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处罚款130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四次缴纳了130万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被告人尚云、刘春恒、王爱民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谭某、孙某某、徐某、龙某某、朱某某、涂某某、苗某某、周某、秦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诉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授权书、微信截图、产品购销合同、通知函和回复函、电汇凭证、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报价书、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设备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SWT生产指令单、付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员工入职登记表及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登记表及说明、付款回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8台发动机的图片,及被告人尚云、刘春恒、王爱民的供述,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尚云作为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单位犯罪中起批准、纵容等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春恒作为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的市场部总监,负责市场销售的管理和订单的评审;

被告人王爱民作为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的销售经理,代表公司与志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将假冒的康明斯“ ”商标贴挂以及安排他人贴挂在涉案发动机上,直接参与生产假冒行为,二人均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赛瓦特公司犯罪,依法应判处罚金,其针对该违法行为已经缴纳的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被告人王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云、刘春恒、王爱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尚云、刘春恒、王爱民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赛瓦特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80万元(已经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130万元抵扣后,剩余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尚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春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王爱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带有“ ”商标标识的8台发动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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