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哈轴承)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15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瑞哈轴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轴集团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哈轴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1563民事判决;
2、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事实与理由:1、判决书虚构侵权事实,依据的公证文书全是复印件,拒绝上诉人质证;
2、公证书所属现场公证情节系虚构;
3、公证申请人不是被上诉人,公证机构与公证事项没有任何关联,一人现场公证不符合程序规则,现场公证必须当场宣读;
4、被上诉人一审诉状公章涉嫌伪造;
5、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委托律师未到庭,到庭的为公司员工吴王凤;
6、被上诉人钓鱼取证,不是法定取证方式;
7、原告自行鉴定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哈轴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哈轴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哈轴承停止销售侵犯哈轴集团“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不再主张);
2、判令瑞哈轴承支付哈轴集团因侵害“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万元;
3、判令瑞哈轴承支付哈轴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购货款75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5月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和工作人员林程程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一同来到盐城市××大道,由胡小红以客户的身份进入开放大道106-118﹟店铺附近招牌标示为“哈尔滨轴承”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5月9日,并加盖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发票印章,项目为哈62042RS、数量10、单价7.5、金额75元。
名片一面载明“瑞哈轴承公司王长桂”,下面附有地址、电话、传真、手机、开户行、账号和税号;
另一面载明“主营…哈尔滨、…。
购买行为结束后,胡小红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程某及工作人员林程程保管。
当日,胡小红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03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0日,哈轴集团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9日在盐城市××大道××-1013(金海宾馆对面)瑞哈轴承公司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4-2RS轴承,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RB轴承产品”。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6204RZ”型号轴承9个、和正品产品密封圈上的“6204RZ”字体、字号、间距有细微区别;
正品最外侧钢圈上印有“HRB”和型号标识,侵权产品将“HRB”和型号印在黑色的密封盖上。
一审法院另查明,瑞哈轴承公司系2010年1月15日在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长桂,经营范围为轴承及配件、链条齿轮、五金交电、标准件、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机械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瑞哈轴承公司实施了侵害哈轴集团“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比对,涉案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哈轴集团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虽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轴承系侵犯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瑞哈轴承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案涉公证文书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故申请主体适格;
关于跨区公证的问题,跨区公证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故瑞哈轴承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鉴定书由哈轴集团出具,哈轴集团作为商标权利人对案涉商品是否为该公司的产品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故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
三、瑞哈轴承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瑞哈轴承公司销售侵犯哈轴集团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哈轴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哈轴集团未提供瑞哈轴承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瑞哈轴承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哈轴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瑞哈轴承公司赔偿哈轴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的公证文书全是复印件,拒绝上诉人质证的上诉意见。
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2017)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16号公证书原件与上诉人质证,足以证明其为“HRB”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在商标权有效期内,故其他相关公证文书即使是复印件也不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公证程序违法、虚假公证等上诉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受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主体适格;
跨区公证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参加现场公证的除一名公证员外,另有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公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公证书公证情节系虚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证据保全也是公证机关的法定职权,故上诉人认为公证情节虚构,公证保全不是法定取证方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对案涉商品是否为该公司的产品有足够的判断能力,由其对是否属于假冒其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指出案涉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的区别经比对属实,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对作为比对的正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有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出庭人员为公司员工而非代理人的上诉意见,结合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等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一审出庭人员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公章涉嫌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哈轴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盐城市瑞哈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