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2民初21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捷诚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50号首层17-19轴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5。
经营者:李桃花。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端州区捷诚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捷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称一得阁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己有多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原告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10年4月,原告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2012年5月,原告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生产的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构成如下:1、合理费用合计4501.18元,其中包括产品购买费6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均摊差旅费195.18元、诉讼费300元;
第二部分为法定赔偿,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知名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被告捷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但是其庭后到庭表示:我店小本经营,有少量销售一得阁墨汁,进货一直都是合法的,而且由单据证明。
关于一得阁墨汁产品一事我并不知情。
产品具体是否侵权,供应商朝阳文具可能有所了解。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的权属登记情况。
1、1984年6月30日,“”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原告所有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二、涉案的侵权事实。
被告捷诚商行是李桃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2年1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及劳保用品、文具。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74号],内容如下: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委托张静向本处申请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及公证员助理纪金生、委托人张静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上的一处悬挂“捷诚办公用品”招牌(该店对面有“大力水果”;
一侧“痛症调理馆”;
一侧“永兴车行”)的店铺。
该店铺内,张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6元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法庭在双方的见证下当庭拆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纸盒内为一黑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另查明,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如下:对于(2017)宁勤证经内字第15274号公证书及“一得阁”墨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店销售“一得阁”墨汁与我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在防伪码的电话、金线、颜色方面均不一致,并非我司生产,但是该店铺销售的“一得阁”并没有获得我司的授权,其销售假“一得阁”墨汁的行为侵犯了我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为第209837号””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张静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保全证据。
根据《公证书》所载,委托人张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
故《公证书》已经清楚表明被告存在销售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的事实,上述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捷诚商行销售涉案墨汁,其外观包装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所有的第209837号“”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且被告销售的墨汁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捷诚商行销售的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
被告捷诚商行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当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
但被告在销售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时,对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的依据,被告捷诚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捷诚商行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一方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方面考虑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捷诚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捷诚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端州区捷诚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端州区捷诚办公用品商行负担2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
被告端州区捷诚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