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内庵。
经营者:邹勇忠,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勇忠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XX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勇忠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被上诉人XX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忠机械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XX强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相关证据,就凭XX强提供的几组未经公证的图片,就主观的认为涉案场地的涉案产品就为勇忠机械厂所有,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官理应主动回避,事实上也未回避。
有违程序法规定,主观偏向明显。
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四、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见到滑轮,只有一个一体的压紧杆,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勇忠机械厂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上述第二项上诉理由。
XX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本案针对的是勇忠机械厂于2017年的侵权事实,不存在重复诉讼。
三、被诉侵权产品上同一位置的拉簧与滑轮的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勇忠机械厂立即停止侵犯XX强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2017年度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机器;
二、勇忠机械厂赔偿XX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后变更为40万元;
三、勇忠机械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3日,XX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0××××.7。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脚架、机体、传送带、副漏斗、高压水泵及动力装置和动力传动系统,主要由莲子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脱皮装置和传输装置组成,莲子定位装置和脱皮装置分别设置在传输装置的两端,定距装置、锯壳装置和脱壳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传输装置中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之间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对应设有传送导轨,莲子经过定位装置定位后由传送带分别滚动输送至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再进入脱皮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副漏斗、漏斗、振动板、定位滑轮、差速凹轮及传送带,振动板设置在副漏斗的后侧内部,与副漏斗的出口对应,差速凹轮的轮边位于副漏斗的斗壁内形成间隙嵌入式结构,副漏斗的出口下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传送带的作业面与差速凹轮的凹轮轮口形成莲子定位出口,差速凹轮的转动方向为莲子定位出口的反方向,差速凹轮转动线距离速度小于传送带的线速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输装置包括传送轮、冲皮轴和传送带,传动轮下方设置有定位滑轮,定位滑轮上设置有定位滑轮拉簧,左侧的传送轮与冲皮轴之间连接的传送带的上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
等速摆轮和右侧的传送轮之间的下方设有出莲漏斗。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20日。
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朱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6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7无效,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陈浩淼向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7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33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2017年8月9日,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谢某作公证处电脑,登入淘宝网(网址为××),搜索店铺“u[744221047]”,并在该店铺下单订购“莲子剥壳剥皮机”,但并未付款。
公证员对整个流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7)苏吴证民内字第8814号公证书,XX强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4年,XX强就发明专利ZL201110241904.X对勇忠机械厂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7号】,同年9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XX强向本院撤回对上述案件的起诉。
2015年9月29日,XX强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勇忠机械厂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该案中XX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和8,2016年3月23日,该院判令勇忠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XX强经济损失8万元。
后勇忠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民终2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同年5月20日,XX强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勇忠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浙07民初437号】,该案中XX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2和8,2017年6月12日该院判令勇忠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XX强经济损失2万元,后勇忠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
庭前XX强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在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的带领下,来到武义县柳城镇环城南路与太平路交叉南30米河边的一处厂房内(武义县柳城镇迎恩门城楼边),陈平指认该厂房系勇忠机械厂新的经营地址。
经该院现场调查,该厂房内摆放有莲子剥壳脱皮机7台、尚未完全组装机器47台。
莲子剥壳脱皮上喷有购买热线“150××××7020”,后该院拨打该电话联系对方,对方表示会过来,但终未至。
后勇忠机械厂经营者邹勇忠的弟弟邹小忠及其母亲吴子娥来到厂房阻止该院封存机器,导致该院未能查封机器,但该院对现场机器进行了拍照、摄像。
该院另查明,涉案的150××××7020手机机主登记为廖雪飞。
一审庭审中,XX强以权利要求2、8作为保护范围,以一审法院拍照的机器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XX强认为被诉侵权机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勇忠机械厂坚持在前案中的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机器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第33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故在涉案专利有效的基础上,XX强享有的该专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勇忠机械厂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机器;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三、被诉侵权机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的保护范围;
四、勇忠机械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虽然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带领该院前往实施证据保全的厂房并非勇忠机械厂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厂房亦未悬挂厂牌、广告等标志,但是该厂房内的莲子剥壳脱皮机上喷有购机热线为“150××××7020”,该手机号码与勇忠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的手机号码相同,与勇忠机械厂经营者邹勇忠在本院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手机号码相同,与公证书所附的勇忠机械厂淘宝网店上显示的购机热线相同,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印证勇忠机械厂在使用该手机号码,再结合该厂房内既有组装完整的莲子剥壳脱皮机也有未完全组装的机器,勇忠机械厂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以及前案判决情况,该院认为勇忠机械厂在新厂房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机器的行为。
勇忠机械厂以该厂房并非其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和前案确认的实际经营地址、涉案的手机号码并非邹勇忠本人为由,提出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中,根据XX强提供的公证书,涉案淘宝网店的联系电话为150××××7020,勇忠机械厂亦认可该淘宝网店为邹勇忠经营,结合已生效的356号判决,该院认定公证书中的淘宝网店为邹勇忠所有,XX强从该网店获取订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认定勇忠机械厂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机器的行为。
综上,勇忠机械厂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机器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虽然一审法院曾对XX强起诉勇忠机械厂制造、销售侵权莲子剥壳机的行为作出过侵权判决,现XX强又以与437号判决相同的权利要求起诉勇忠机械厂,本案与前案存在关联,但结合XX强举证及该院证据保全情况,勇忠机械厂在新的地址制造莲子剥壳脱皮机,同时XX强在通过公证在勇忠机械厂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莲子剥壳脱皮机,可见勇忠机械厂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XX强亦是针对勇忠机械厂在2017年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
XX强以权利要求2、8作为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8与权利要求1存在引用关系,故应以权利要求2、8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
在庭审比对中,勇忠机械厂坚持在前案中的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机器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结合396号判决内容,且该案判决已被本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机器上同一位置的拉簧与定位滑轮的连接关系及工作原理亦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应当认定该拉簧与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机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
该院认为,因被诉侵权机器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勇忠机械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XX强要求勇忠机械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机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同时该院在证据保全时发现勇忠机械厂的厂房内有若干新的莲子剥壳脱皮机,故对XX强要求销毁库存机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XX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勇忠机械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但该院考虑以下因素:1.虽然被诉侵权机器售价较高,但勇忠机械厂注册成立的时间较短,且侵权机器加工的莲子属于季节性作物;
2.XX强于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起诉勇忠机械厂侵权,其中2014年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2016年法院判令勇忠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
3.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复审委宣告部分权利要求有效、部分权利要求无效;
4.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受到勇忠机械厂经营者邹勇忠的家属阻扰,导致未能封存涉嫌侵权机器;
5.XX强为维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判决:一、勇忠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3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机器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机器;
二、勇忠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强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三、驳回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勇忠机械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7330元,由XX强承担2932元,勇忠机械厂承担4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勇忠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XX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勇忠机械厂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XX强涉案专利权,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XX强举证及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情况,XX强指控勇忠机械厂在新的地址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还在淘宝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2017年7、8月间,与前述案件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完全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其次,虽然一审法院实施证据保全的厂房并非勇忠机械厂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但是该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联系电话与勇忠机械厂经营者邹勇忠在该院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手机号码相同,且还与一审公证书所附的勇忠机械厂淘宝网店上显示的购机热线以及勇忠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的手机号码相同。
而本案一审法院之所以未能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也是因为受到了勇忠机械厂方面的阻扰。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勇忠机械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次,尽管本案一审法院由于勇忠机械厂的干扰而未能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审法院根据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同一位置的拉簧与定位滑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勇忠机械厂在本案中侵害了XX强涉案专利权。
综上所述,勇忠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勇忠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