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498号原告:陈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玖菱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艳姣被告二:韦艳姣被告三:韦华原告陈丽芳因与被告深圳市玖菱祥科技有限公司、韦艳姣、韦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3××××.2)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陈丽芳于2018年2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韦艳姣、韦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丽芳申请撤回对被告艳姣、韦华两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丽芳撤回对被告韦艳姣、韦华的起诉。
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XX晶(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