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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吉日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辖终21号
案件名称普宁市吉日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宁市吉日电器厂,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顺铭泰科技有限公司,普宁市驰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吉日电器厂,经营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陇头浮洋村军朴路西工业园区*号。

经营者:陈伟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顺铭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定军山电影文化科技创意园B栋4楼415。

法定代表人:陈焕铭,总经理。

原审被告:普宁市驰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陇头浮洋村军朴路西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伦,经理。

上诉人普宁市吉日电器厂(以下简称吉日厂)因与被上诉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顺铭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铭泰公司)、普宁市驰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日厂上诉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指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或者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行为。

而本案为专利侵权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只能依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如果本案按照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意味着专利权人可选择性地制造管辖连接点,“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制度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完全否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院认为,公牛公司指控的顺铭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故该行为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鉴于此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难以确定,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既有利于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保持管辖连接点的适度灵活性,便于权利人维权。

由于本案被侵权人公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吉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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