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15号原告:惠州市华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蓝国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明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好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何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华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好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明月、吴军,好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王紫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61006××××.5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好友公司赔偿华诺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3.判令好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1日,蓝国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宠物食物球”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5。
蓝国浩于2016年3月31日将前述专利权转让给华诺公司并由华诺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华诺公司发现好友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制造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大量销售。
华诺公司通过公证保全了好友公司制造并在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诺公司据此向惠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维权及赔偿请求,该局对好友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对纠纷进行了口审,2017年5月4日作出了认定好友公司侵犯华诺公司专利权的决定书,责令好友公司停止侵权,但未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故,华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华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好友公司辩称:1.好友公司已经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考虑中止本案审理,待获得无效宣告处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
2.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经在ZL0021××××.6号专利中公开,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华诺公司请求赔偿50万元缺乏依据。
华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产品单价为7.5元左右,惠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好友公司销售约300个,库存610个,从上述证据可知好友公司制造、销售的金额不超过6825元,华诺公司请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
据此,好友公司请求驳回华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蓝国浩于2006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宠物食物球”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5。
2016年3月3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前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华诺公司。
2016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前述专利第11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宠物食物球,为球体或近似球体,包括球体壁体、以及由壁体围合而成的内腔;
还包括二层或二层以上格阻,与所述球体内壁相接,将所述内腔隔成相通的多个子腔室,其特征是:所述格阻中相邻格阻相对错位设置,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食物球,其特征是:所述球体一极开设有覆盖活门,另一极开设有出口,所述各层格阻平行设置于所述覆盖活门与出口之间。
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如下:[0008]采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如下的有益效果:[0009]1)放入宠物粮食后能防止其直接跌出;
[00010]2)因有多层阻隔关系,食物会于球体内腔中回转及倒流,食物于球内运转或倒流的时间可更加长,从而减慢食物从洞中跌出的机会及时间。
2017年7月28日,好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2018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发明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决定记载:2017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庭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应的附件,附件为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宠物食物球,为球体或近似球体,包括球体壁体、以及由壁体围合而成的内腔;
还包括二层或二层以上格阻,与所述球体内壁相接,将所述内腔隔成相通的多个子腔室,其特征在于:所述格阻中相邻格阻相对错位设置,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所述球体一极开设有覆盖活门,另一极开设有出口,所述各层格阻平行设置于所述覆盖活门与出口之间。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即授权公告号为CN2441331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虽然证据1也公开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球体壁体和由壁体围合而成的内腔,以及各肋板、阻挡板及间隔板将内腔隔成相通的多个子腔室,其中,肋板35、36和37、阻挡板38、间隔板45和49分别与第一或第二半球壳体的周边壁连成一体,但是证据1中各肋板的主要作用是形成多个斜向环形件以固定住圆筒形阀,各肋板与其他间隔板、阻挡板的布置方式也不是要形成狗粮由入口到出口的Z字形通道,从球状狗玩具中跌出狗粮的量是通过调节圆筒形阀的输入口与间隔板、阻挡板之间的位置关系实现的,因此,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邻格阻相对错位设置,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各层格阻平行设置于所述覆盖活门与出口之间”。
由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食物在球体内腔中运转或倒流的时间更长,从而减少食物从出口跌出的机会及时间。
相较于证据1,本专利的发明构思体现在对球体内食物运转通道的改进上。
证据1中各肋板要与圆筒形阀相配合使狗粮在球状狗玩具滚动的过程中沿着肋板掉入圆筒形阀的输入孔内,但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方案不能确定各肋板形成了螺旋形通道,狗粮进入输入孔的路径是不唯一的,因此,二者延缓食物排出的方式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没有动机对证据1中的肋板布置方式做简单变型。
此外,请求人尚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可以防止食物直接从宠物食物球内跌出的技术效果。
2016年12月6日,华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池某在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在该网页搜索“惠州好友”后进入该网店页面,该网店经营者基本信息与好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该店铺展示有一款“厂家直销天然橡胶,耐咬西瓜洁齿球,薄荷味,耐咬磨牙,宠物玩具”。
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出具了(2016)粤惠惠州第18219号公证书。
因前述专利侵权纠纷,华诺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被诉产品、快递单、(2016)粤惠惠州第18219号公证书等证据向惠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
2017年5月4日,惠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惠知局处字[2017]第1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记载:2017年1月6日惠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到好友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在该公司厂房及展览室现场发现涉嫌侵权的“宠物漏食球”样品610个,该局同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现场调查时,该公司负责销售的谷某介绍公司从2016年10月开始生产、销售“宠物漏食球”并通过阿里巴巴网销售,售价8元/个。
惠州市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宠物漏食球”抽样取证3个。
惠州市知识产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与ZL20061006××××.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前述专利保护范围。
据此决定:责令好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061006××××.5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
经华诺公司申请,本院向惠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惠知局处字[2017]第1号案实物、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
经查,被诉产品为宠物漏食球,整体呈球体,包括球体壁体以及由壁体围合而成的内腔组成,内腔设有与球体内壁相接的格阻三层,该三层格阻将球内腔隔成相通的四个子腔室。
前述格阻中相邻格阻相对错位设置,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
球体一极开设有圆形的覆盖活门,该圆形被以圆心为连接点的十字形分割成四个部分形成活门,另一极开设有圆形镂空的出口,内腔的三层格阻平行设置于所述覆盖活门与出口之间。
庭审时,华诺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保护权利要求1,庭审后,华诺公司主张以2017年11月17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请求保护范围。
经比对,华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好友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2017年11月17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好友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授权公告号为CN24413311Y的专利公告文献。
该文献记载:专利号为ZL0021××××.6,专利名称为“球状狗玩具”,申请日为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如下:一种球状狗玩具由球形壳、圆筒形阀和盖所组成,其特征在于:其中球形壳(1)由一个第一半球壳体(3)和一个第二半球壳体(4)构成,球形壳(1)的第一半球壳体(3)包括一个半圆形周边凹口(33),一个在半圆形周边凹口(33)上的阻挡凸缘(34),一个折弯的第一肋板(35),第一半球壳体(3)的折弯的第一肋板(35)其一端连接在第一半球壳体(3)的周边上,其相对端与第一半球壳体(3)的周边隔开一段距离,和一个弧形的顶部凹口(39),一个第二肋板(36)横向地设置在内侧,第一半球壳体(3)的第二肋板(36)具有两个相对端分别连接在第一半球壳体(3)的周边壁隔开一段距离和一个在中部的半圆形顶部凹口(30),一个第三肋板(37)横向地设置在内侧,第一半球壳体(3)的第三肋板(37)具有两个相对端分别从第一半球壳体(3)的周边壁上,和一个在中部的半圆形顶部凹口(40),与第一半球壳体(3)的第二肋板(36)上的半圆形顶部凹口(30)和第一半球壳体(3)的第一肋板(35)上的弧形顶部凹口(39)对齐,支承圆筒形阀(2)和一块从第一半球壳体(3)的第三肋板(37)中部垂直地向外延伸并连接在第一半球壳体(3)周边壁上的阻挡板(38);
所述第二半球壳体(4)包括一个与第一半球壳体(3)的半圆形周边凹口(33)合成一个圆孔的半圆形周边凹口(43),至少一个在第二半球壳体(4)的半圆形周边凹口(43)上的阻挡凸缘(44),一个第一肋板(46),一个第二肋板(47),一个第三肋板(48),一个第一间隔板(45),和一个第二间隔板(49),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一肋板(46)和第二肋板(47)是平的板,横向地平行设置分别与第一半球壳体(3)的第二肋板(36)和第三肋板(37)相配合,各具有两个相对端分别从第二半球壳体(4)的周边壁隔开一段距离和一个在中部的半圆形顶部凹口(50)、(51),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一间隔板(45)和第二间隔板(49)分别从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一肋板(46)和第二肋板(47)以相反方向垂直延伸并分别连接在第二半球壳体(4)的周边壁上,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三肋板(48)是一块平板垂直地从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二间隔板(49)的一侧伸出并与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一肋板(46)和第二肋板(47)相平行设置,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三肋板(48)具有一个从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二间隔板(49)延伸的顶部凹口(52);
所述的圆筒形阀(2)设置在第一半球壳体(3)和第二半球壳体(4)的半圆形凹口合成的圆孔中并支承在第一半球壳体(3)的第一肋板(35)、第二肋板(36)和第三肋板(37)的顶部凹口39、30、40和第二半球壳体(4)的第一肋板(46)和第二肋板(47)的顶部凹口(50)、(51)中,包括一个扩展头(21)被接纳在第一半球壳体(3)和第二半球壳体(4)的半圆形周边凹口(33)、(43)合成的圆孔中,圆筒形阀(2)在圆孔中可转动,多个止动弹簧杆(22)从扩展头(21)轴向朝后伸出并接合在第一半球壳体(3)的阻挡凸缘(34)和第二半球壳体(4)的至少一个阻挡凸缘(44)上,锁定扩展头(21)在球形壳(1)上,两个输入孔(24)、(25)在其阀体的两个相对侧对齐,一个在扩展头(21)中心的输出孔(27),一个在阀体内沟通输入孔(24)、(25)和输出孔(27)的通道(26)。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当狗玩耍这球状玩具时,球形壳就在地面滚动,狗食就由肋板和间隔装置导引至圆筒形阀上的输入口处,然后当球形壳在地面上滚动时,被排放至圆筒形阀的输出口处。
……当两个半球壳体被紧固在一起,肋板35、36、37、46、47、48形成多个斜向的环形件以固定住圆筒形阀2,使狗食6能够沿着肋板35、36、37、47、48(斜向环形件)转动地进入圆筒形阀2内。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好友公司确认现有技术没有披露相邻阻隔的相对错位设置及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等技术特征,但认为将环形通道替换成Z字形通道是本领域人员很容易联想到的,故该区别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华诺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即相邻阻隔的相对错位设置及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且现有技术的螺旋形通道与Z字形通道不构成等同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现有技术不相同、不等同。
庭审时,本院明确要求好友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书面回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否则视为其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好友公司逾期未答复。
华诺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好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宠物用品及玩具;
货物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华诺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好友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无效审查决定书,本院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勘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华诺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合同、食物球销售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专利产品销售量的损失,但因销售明细、食物球销售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而合同亦无法证实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诺公司是名称为“宠物食物球”、专利号为ZL20061006××××.5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好友公司以其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8年1月12日对好友公司的申请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故本案已无中止审理必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庭审中,华诺公司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第34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华诺公司主张以其在2017年11月17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2017年11月17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宠物漏食球,整体呈球体,包括球体壁体以及由壁体围合而成的内腔,内腔设有与球体内壁相接的格阻三层,该三层格阻将球内腔隔成相通的四个子腔室。
前述格阻中相邻格阻相对错位设置,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
球体一极开设有圆形的覆盖活门,该圆形被以圆心为连接点的十字形分割成四个部分形成活门,另一极开设有圆形镂空的出口,内腔的三层格阻平行设置于所述覆盖活门与出口之间。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2017年11月17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好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好友公司庭审时明确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并确认许诺销售行为以其在惠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惠知局处字[2017]第1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中的陈述为准。
根据前述纠纷处理决定书中的记载,在好友公司负责销售的谷某在惠州市知识产局进行现场调查时介绍好友公司从2016年10月开始生产、销售“宠物漏食球”并通过阿里巴巴网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好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好友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好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好友公司以授权公告号为CN24413311Y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首先,前述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1日,故授权公告号为CN24413311Y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CN24413311Y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技术进行对比,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被诉侵权技术中“相邻格阻相对错位设置,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各层格阻平行设置于所述覆盖活门与出口之间”的技术特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不构成相同技术。
但好友公司认为将现有技术中的环形多层通道替换成Z字形通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且现有技术披露的球内腔环形多层通道与Z字形通道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故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相邻格阻相对错位设置,使内腔形成Z字形通道,各层格阻平行设置于所述覆盖活门与出口之间”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各肋板、阻挡板及间隔板将内腔隔成相通的多个子腔室,肋板35、36和37、阻挡板38、间隔板45和49分别与第一或第二半球壳体的周边壁连成一体”等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本案发明要实现的有益效果在于延长食物从宠物漏食球中跌出的时间,其发明构思体现在对球体内腔食物运转通道的改进上,而现有技术中各肋板的主要作用是形成多个斜向环形件以固定住圆筒形阀,且其公开的方案不能确定各肋板、阻挡板及间隔板之间形成了螺旋形通道,狗粮进入输入孔的路径不是唯一的,故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延缓食物排出的方式不同,即二者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亦不等同,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好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好友公司构成侵权,华诺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惠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时在好友公司厂房及展览室发现了610个被诉侵权产品,其仅抽样取证了3个,因而好友公司处仍有库存产品,故对华诺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被诉产品是一体成型产品塑料制品,且好友公司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就专用模具问题作出书面答复,视为其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华诺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华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好友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产品是宠物食物球,而该专利发明构思亦体现在对球体内食物通道的改进从而延缓食物漏出时间进而达到锻炼宠物的效果,故该专利对于产品利润贡献度较大;
(2)侵权性质:好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行为;
(3)侵权情节:好友公司自认从2016年10月开始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阿里巴巴网销售,侵权范围广;
(4)维权支出:华诺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好友公司赔偿华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华诺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好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惠州市华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宠物食物球”、专利号为ZL200610062754.5的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惠州市好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市华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惠州市华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惠州市华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惠州市好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该受理费已由惠州市华诺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惠州市好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