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71民初15号之一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五谷食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辉环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T。
法定代表人:刘攀,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W。
经营者:王强。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无锡五谷食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公司)、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以下简称明园烟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江中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五谷公司、明园烟酒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五谷食代科技有限公司、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