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施佐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3119号
案件名称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施佐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施佐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119号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8号7E室。

法定代表人:郑铭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佐华,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奈尔公司)与被告施佐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

因被告施佐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舒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佐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与原告第155408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并禁止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施佐华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与原告第155408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

3.判令被告施佐华在全国范围内主要报刊及淘宝网网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道歉;

4.判令被告施佐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5.判令被告施佐华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6.由被告施佐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舒奈尔公司享有第15540837号“基诺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1月,舒奈尔公司发现被告施佐华以“快乐baby童鞋屋”注册账号在淘宝网上销售含有与原告专用商标相同标识的童鞋。

经确认,被告施佐华销售的涉案童鞋并非原告生产,属于假冒商品。

而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存在大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但被告淘宝公司一直消极对待。

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互联网的知名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起到保护商标权等合法权利的表率作用,理应立即对被告施佐华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与原告第155408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

而被告施佐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上判。

被告施佐华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施佐华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淘宝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起诉前接到原告投诉已经删除了链接,收到起诉材料后,再次核实,确认链接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施佐华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舒奈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施佐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舒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官网显示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发票复印件二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证据4(2016)浙杭证民字第7763号公证书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身份信息复函打印件,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虽系原件,但缺乏律师费发票等实际支出凭证印证,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将结合案件难以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律师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4日,舒奈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40837号“ginoble基诺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帽子、服装绶带、浴帽、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016年1月1日,舒奈尔公司和案外人浙江同心妇幼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第15540837号注册商标许可浙江同心妇幼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年许可费用60000元;

案外人浙江同心妇幼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表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舒奈尔公司有权监督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016年7月20日,舒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taobao.com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卖家会员名为“快乐baby童鞋屋”开设的店铺名为“happykids童鞋专家”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点击浏览商品名称为“基诺浦医学机能鞋春夏款软底婴儿学步鞋凉鞋男女童鞋9168”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75元,已售114件,品牌为“ginoble/基诺浦”,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Ginoble基诺浦”标识,展示的鞋子粘贴带及鞋垫上均标有“Ginoble”标识。

2016年8月3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证民字第7763号公证书。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等相关规则,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

《淘宝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淘宝网针对出售假冒、盗版商品实行“三振出局”制,即卖家每次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行为记为一次,若同一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次数累计达三次的,则将被永久查封账户。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快乐baby童鞋屋”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施佐华注册经营。

舒奈尔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投诉,目前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舒奈尔公司系第15540837号“ginoble基诺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施佐华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中展示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基诺浦医学机能鞋春夏款软底婴儿学步鞋凉鞋男女童鞋9168”的商品的商品名称、品牌描述、展示图片中标注的“基诺浦”、“ginoble/基诺浦”、“Ginoble基诺浦”标识以及销售的鞋子粘贴带及鞋垫上标识的“Ginoble”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舒奈尔公司系第1554083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属于相同商品,舒奈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舒奈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舒奈尔公司第155408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施佐华在其淘宝店铺展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舒奈尔公司主张参照其许可案外人浙江同心妇幼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年许可费用6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舒奈尔公司许可案外人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第25类中的多种商品,且有权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而施佐华销售的侵权产品仅仅是鞋,且系销售商,涉案侵权情形与上述许可使用的方式、范围均不相同,对舒奈尔公司主张按许可费用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舒奈尔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施佐华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舒奈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5元,已售114件;

2、舒奈尔公司庭审中明确合理费用仅主张律师费。

故本院酌定施佐华赔偿舒奈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元。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舒奈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施佐华仍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其要求施佐华停止侵权、要求淘宝公司删除、屏蔽侵权商品信息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舒奈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施佐华就涉案侵权商品留有库存,亦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施佐华销毁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主要报刊及淘宝网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道歉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舒奈尔公司另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是淘宝公司未主动审查涉案上架商品,且未按照《淘宝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查封涉案卖家账户。

本院认为,施佐华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舒奈尔公司亦确认其向淘宝公司投诉,目前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虽然《淘宝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次数累计达三次的,淘宝公司有权永久查封该卖家淘宝账户,但舒奈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施佐华销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次数累计已达三次,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1元,被告施佐华负担86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施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