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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湘阴县鑫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朱战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湘阴县鑫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朱战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鑫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朱战和;张波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9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阴县鑫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南侧(佳境怡苑综合大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624072608744Y。

法定代表人:邓建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战和,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张波余,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湘阴县鑫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朱战和、张波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被告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战和、张波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50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568),总资产达30亿元,市场价值巨大。

企业还先后荣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企业最佳综合经济效益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共拥有窖池10086口,其中百年以上老窖池1619口,为全球最大规模的酿酒老窖池群落,其中包含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该老窖池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其独一无二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价值成为世界酿酒史上的奇迹。

泸州老窖以“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作为质量理念,在产品质量上永远精益求精,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爱和信赖。

原告系第1209361号“”商标、第4495288号“”商标、第7351360号“”商标、第1719161号“”商标的持有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国窖酒是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中国白酒之鉴赏标准级酒品,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国窖”窖池群始建于明朝万历年间,连续使用至今,历史悠久。

1996年11月,原告具有400年以上窖龄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同时“国窖”牌商标获得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6年3月16日,“国窖1573”白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同时原告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12月11日,原告的“国窖酒生产工艺研究项目”荣获第四届中国工业大奖提名奖。

经过泸州老窖公司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近年来,原告为维护其品牌价值,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了70余人组成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2017年8月1日,湘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一经营现场查封扣押52%vol500ml“国窖1573”9瓶,2017年9月14日湘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湘阴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二和被告三进行了处罚。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将三被告共同起诉。

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湘阴鑫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日,湘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答辩人经营现场查封扣押的52%vol“国窖1573”9瓶,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构成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害的是被告二和被告三,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其尚未销售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9瓶等予以没收,并处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其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否则,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会对答辩人予以行政处罚。

三、答辩人与被告二亲兄弟朱茂和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二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所引起法律后果由被告二承担。

朱茂和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柜台转租被告二和被告三,答辩人已尽到法律上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朱战和没有答辩。

张波余没有答辩。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泸海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打印件,拟证明:1、原告系第1209361号“国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

2、该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18年09月20日。

证据2、(2017)泸诚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系第4495288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

2、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1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7年10月20日。

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1、原告系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

2、该商标于2010年8月28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0年8月27日。

证据4、(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

2、该商标于2002年2月21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证据5、(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系第8259056号“国窖1573”(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

2、该商标于2011年5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期为2021年5月6日。

证据6、(2016)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系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

2、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证据7、(2016)泸诚证字第145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5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拟证明:1、自1915年起,原告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奖项,在酒类行业中口碑极好、品牌价值巨大;

2、原告多年来为培养、维护品牌付出巨大成本。

证据8、(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9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具有良好商誉、知名度广、商业价值极高。

证据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鑫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拟证明:1、鑫海公司与朱茂和系租赁合同关系,且鑫海公司与朱茂和在合同中约定不得销售伪劣产品,由此销售伪劣产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朱茂和承担;

2、朱茂和将柜台转租于朱战和、张波余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

3、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上的管理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且朱战和、张波余销售伪劣产品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

证据3: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是朱战和、张波余;

2、朱战和、张波余在上门推销员处购进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是9瓶,准备以600元/瓶进行销售但未销售成功,且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不能证明其在有效期内,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第4495288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3、第8259056号“國窖1573”(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

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4、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开胃酒、葡萄酒、白酒。

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6年,“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张波余、朱战和租赁鑫海公司的柜台从事白酒、卷烟经营活动。

2017年7月31日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因朱战和、张波余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有关烟酒进行扣押,并查明朱战和、张波余“以500元/瓶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9瓶,以600元/瓶进行销售,至今尚未销售”。

2017年8月10日,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对上述未销售的白酒进行鉴定。

后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7年9月14日,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湘阴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战和、张波余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9瓶)予以没收,并处罚款4000元。

根据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取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成盒装放置,外包装盒上突出位置均印有“國窖”“1573”的标识。

另查明,鑫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柜台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第1719161号“國窖”、第4495288号“國窖1573”第8259056号“國窖1573”(立体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湘阴食药工质罚决字【2017】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朱战和、张波余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第1719161号、第4495288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1573”标识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第1719161号、第4495288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第4495288号、第8259056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朱战和、张波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从鑫海公司购得,朱战和、张波余租赁鑫海公司柜台从事经营活动,鑫海公司虽为柜台出租方,但原告不能证明鑫海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原告要求鑫海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朱战和、张波余现已没有在鑫海公司租赁经营,原销售的侵权产品也已被行政机关没收,其实际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朱战和、张波余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陈述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经营的地域范围、经营规模、被告的应诉情况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朱战和、张波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战和、张波余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朱战和、张波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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