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新县,住该地。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安新县三台正和鞋材商行期间,未经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并制作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的鞋垫。
2017年5月27日,安新县公安局在该商行内当场查扣假阿迪达斯、假耐克转印标和假阿迪达斯、假耐克鞋垫共计13077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梁某、王某1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1594号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安新公(三台)鉴通字(2017)0180号、1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耐克国际有限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证,安新县三台正和鞋材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安新县三台正和鞋材商行销售单,安新县三台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阿迪达斯、假耐克转印标和假阿迪达斯、假耐克鞋垫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阿迪达斯、假耐克转印标和假阿迪达斯、假耐克鞋垫13077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