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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481刑初30号
案件名称帅某某、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帅某某,廖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江西省铜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沙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阳,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贺某某(已判刑)为永城市永馨园西区采购价值610000元的该公司的楼宇对讲器材,其中包括528080元的1886台A**-68R11C7寸彩色室内机。

贺某某从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楼宇对讲器材的公共部分后,又从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处以3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86台假冒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7寸彩色室内机。

2015年1-2月,帅某某将1886台7寸彩色室内机通过物流公司分两批发货到永城。

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举报到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查扣了这1886台7寸彩色可视对讲机中的1520台。

经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鉴定1520台A**-68R11C7寸彩色室内机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帅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帅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

2、商标注册证书一份;

3、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两份;

4、深圳市新恒昌镜片有限公司给派利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授权委托书一份;

5、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峡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2015年2月份、5月份的电子材料销售对账单两份。

本组证据证明:1、本案假冒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7寸彩色室内机的行为是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2、本案被告人帅某某不但是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而且还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本人具有独立组织公司生产经营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两份,证明本案假冒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7寸彩色室内机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帅某某一个人办理的,被告廖某某事先并不知情。

第三组证据:1、材料成本清单两份;

2、广州派利公司2015年3月份对账明细单一份;

3、广州保芯电子有限公司贴片材料报价单4份;

4、广州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派利公司2014年9月份的对账单一份;

5、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采购订单一份;

6、东莞市峡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派利公司的2014年9月份的对账单一份;

7、广州派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增城丰腾彩印厂的包装盒生产合同书一份;

8、深圳市宏宇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派利公司的2014年11月份的对账单两份;

本组证据证明: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本案假冒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1886台7寸彩色室内机共计能获得14830.9382元利润。

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帅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系广东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为,应属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帅某某行为是受老板廖某某指派,应属从犯;

被告人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系广东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为,应属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具体操作系帅某某所为,廖某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廖某某已将货款全部退还,且多支付了18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系偶犯、初犯,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贺某某(已判刑)为永城市永馨园西区采购价值610000元的该公司的楼宇对讲器材,其中包括528080元的1886台A**-68R11C7寸彩色室内机。

贺某某从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楼宇对讲器材的公共部分后,又从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处以3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86台假冒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7寸彩色室内机。

2015年1-2月,帅某某将1886台7寸彩色室内机通过物流公司分两批发货到永城。

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举报到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查扣了这1886台7寸彩色可视对讲机中的1520台。

经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鉴定1520台A**-68R11C7寸彩色室内机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到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帅某某将贺某某支付货款的35万元承兑汇票退还给北京中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6年4月13日,贺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表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杨某、余某、李某、方某、魏某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抓获经过、德邦物流货运照片及AVC-68R11C可视分机正品、假货对照照片、永城市工商局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馨园小区楼宇对讲器材对账单、贺银保短信及录音资料整理情况、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介绍信、广东先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投诉书、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中信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广州派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相关书证、谅解书、材料成本清单、对账明细单、材料报价单、材料采购订单、包装盒生产合同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按照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对二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帅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帅某某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帅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

且已将货款全部退还;

被告人廖某某系偶犯、初犯,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帅某某、廖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三、对查扣的假冒彩色室内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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