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77号原告:广东伟经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敦街道三洲羊大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瓦窖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爱南路368号4楼B。
法定代表人:吴佛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佳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菁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14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8日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产品涉案天猫网店宣传网页;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983元、律师费20000元);
5.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兴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之美公司)答辩称:其无任何生产、销售行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复印件、“溢彩年华京东自营旗舰”网页打印信息,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鉴于上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称“溢彩年华京东自营旗舰”经营主体不是本案两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德康兴公司提交了网店后台销售数据打印件,鉴于该项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推车专利申请日:2018年3月31日专利号:ZL20183012****.7专利授权日:2018年5月29日权利人:原告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一)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共同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佛岭南第1110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德康兴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溢彩年华家园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69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824141672956****2,收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唐园东二街。
(2)(2019)粤佛岭南第112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二街标识有“蓝店”等字样的店铺领取快递申通包裹一个,运单号:37017902****9。
(3)两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居之美公司授权被告德康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共同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德康兴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的制造、销售等,并当庭确认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3、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佛岭南第111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德康兴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溢彩年华家园旗舰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厨房置物架落地多层家用蔬菜可移动小手推车”,并显示有库存可售,月销量为1885件,累计评价为1724条。
(2)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居之美公司存在单独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或与被告德康兴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告居之美公司称其对被告德康兴公司在涉案网店中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知情。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证物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的标签、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爱南路368号4楼B,制造工厂: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小推车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德康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德康兴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20183047****.4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4日,均晚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公告日。
本院意见: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求,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38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德康兴公司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德康兴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德康兴公司网店中购得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了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标明其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两被告当庭确认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德康兴公司亦确认其制造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
被告德康兴公司在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居之美公司存在单独的或者与被告德康兴公司共同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故其关于两被告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网店中自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2983元。
被告德康兴公司因单独实施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立即侵犯原告广东伟经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ZL2018301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天猫网“溢彩年华家园旗舰店”中侵权产品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伟经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伟经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伟经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22983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伟经日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4.74元,由被告深圳市德康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居之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