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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遒与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27号
案件名称李敏遒与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敏遒;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李敏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

法定代表人:余晓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遒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已支付的律师费13333元,公证费2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衣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12××××.2,并授权其自有企业使用该专利生产衣架产品。

被告在没有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专利生产衣架产品,并在深圳、上海、北京等全国性市场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

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系我方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架(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2××××.2。

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衣架的外观设计。

从主视图看,挂钩以焊接的方式连接衣架主体,连接挂钩处呈一条直线并两端向下弯曲,整体呈梯形状,衣架的上部是呈八字形,衣架的下部两端分别对称有一个挂钩,挂钩的钩尖呈圆弧状,与尾端的凹槽有8mm左右的间距。

后视图与主视图一致。

从左、右视图看,呈葫芦状。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呈长条状,两端对称呈圆弧,中间为细长等距离近似长方条。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5年3月25日下午,深圳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受当事人的委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与振中路交汇处鼎城国际大厦二楼,对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菲尔芙PVC正装套装衣架D款一个以及菲儿芙PVC16净胶轻便衣裙衣架B款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深圳市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5)深证字第4489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5年4月8日,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委托代理人段宏文在天虹商场以普遍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菲尔芙PVC正装套装衣架B款一把的购买行为进行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5)深证字第5289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5年5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宏文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乐购超市购买了PVC16净胶轻便衣裙衣架A款一个、PVC16正装套装衣架A款一个以及裤架一个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商品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5)沪闵证字第424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当庭开拆上述三份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确认三份公证书中分别购买的菲尔芙PVC正装套装衣架D款、菲尔芙PVC正装套装衣架B款、PVC16正装套装衣架A款一个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衣架,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从主视图看,侵权产品上部挂钩的钩尖略微向上翘起,外观设计主视图上部挂钩其他一个向前翘起的钩尖。

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与主视图的比对意见一致。

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一致。

原被告一致认为两者相同。

四、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情况。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其提交了案外人“荔浦xx工艺品有限公司”在2001年以及2002-2003年间印刷的产品宣传册,被告主张宣传册内型号为8213R10、MJPVC15的衣架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

被告还提交了“荔浦xx工艺品有限公司”继承公司“桂林xx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荔浦xx工艺品有限公司自1995年开始,货号为8122B10、8213R10的衣架已出口韩国、日本,特此证明。

”其中货号为8213R10的衣架外观与1027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完全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了三次,因还涉及另外两个案件,其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2000元的公证费。

原告还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3333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053012××××.2号、名称为“衣架(4)”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衣架,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衣架,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证的形式,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了制造商为“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原告的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亦指向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需证明其实施的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内容与其实施的设计内容相同。

现有设计必须合法公开,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该项设计公开的时间,必须是专利申请日以前。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荔浦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产品宣传册是第三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该图册的印制时间亦无法确认,因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设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本案侵害的系财产权益,通过经济赔偿可得到有效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2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李敏遒专利号为ZL200530123184.2、名称为“衣架(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遒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敏遒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9.99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顺艺日用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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