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2447号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被告:湖南志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C栋1123室负责人:文丽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志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