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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709号
案件名称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行申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办事处车站居委会五一中路灶市村**。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旺士多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旺士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看到“酒酿蛋”标志时,依照社会通常观念直接认知为一种家喻户晓的小吃或食谱,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酒酿蛋”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进行认定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属于认识错误。

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酒酿蛋”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皆与商品的属性有关,第三项的规定应指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实践中多用于判断标志本身因其过于简单、复杂等不宜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的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酒酿蛋jiuniangdan”及图形组成,虽有图形部分,但文字部分易于为相关公众关注。

“酒酿蛋”文字含义为醪糟鸡蛋、酒酿蛋花,常用以指用醪糟、鸡蛋等食材加工而成的民间传统食品。

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酒酿、鸡蛋等原料经过固定工艺制作形成的食品,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

诉争商标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文字指代对象是“经加工过的鸡蛋”,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并无关联,忽略了酒酿类食品及其工艺的特点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

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一审法院将诉争商标与其指定商品的关联性进行认定系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认定基于诉争商标文字部分呼叫、含义,认为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并非将诉争商标显著性判断与指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割裂,旺士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旺士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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