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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应县雪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6民初5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应县雪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应县雪亮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6民初5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立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住所地应县新建东路。

经营者:张文芳。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立军、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经营者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应县雪亮眼镜店辩称:1.被告所售商品系太原光雅公司的销售员牛晓强负责供货,属于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且被告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赔偿额达20000元,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厦思证内字第66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该侵权产品系应县雪亮眼镜店销售,被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系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法律保护;

(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注册的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未经同意禁止任何人抄袭、模仿;

(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暴龙商标及BOLON商标在各大网站、媒体进行了宣传;

(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证明原告所拥有暴龙商标及BOLON商标属于亚洲500强品牌及历年对广告相应的投入。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200元。

3.从应县雪亮眼镜店购眼镜一副及500元收据一支,证明涉案眼镜是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辩称公证书未告知本人,不认可,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眼镜是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提供证据:销货清单一支,证明涉案产品是从其他渠道进的货。

原告不认可其销售清单,不能证明是从正规厂家进货。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且未提供相关资料以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详细真实的信息,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其中“暴龙”商标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86667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BoL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网络等途径对暴龙眼镜进行了大量宣传。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从朔州市应县新建东街的雪亮眼镜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500元,现场取得刷卡单一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购眼镜及取得的相关购物凭证进行拍照并封存。

同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652号公证书,后附照片八张。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对封存实物拆封查看,产品实物和购物凭证等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完全相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确系被告所售。

另查明,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注册于2005年4月20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文芳,核准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钟表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192360号号“BoLon”图形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要满足以下要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和商品中使用的“BOLON”文字标识,从字形、字体来看与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标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BoLon”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应县雪亮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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