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初101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金乾静服装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1-798号店面。
经营者:金乾静,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金乾静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金乾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金乾静经营部经营者金乾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乾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金乾静经营部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金乾静经营部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金乾静经营部承担。
庭审中,宏联公司撤回诉讼请求2。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保罗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该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订立独占许可协议,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金乾静经营部在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1-798号店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宏联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金乾静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宏联公司享有商标权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乾静经营部辩称,一、因为其是个体户,不了解大嘴猴商标,猴子图案在中国是普遍的。
二、管理部门没有通知其涉及侵权。
三、其只是销售者,宏联公司应当找源头起诉生产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审核,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袜、皮带(服饰用)、浴帽、领带、足球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声明其系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同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包含案涉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5日,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5月20日,范国雷、公证员党某和公证人员赵某共同来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与新莲路交口南行约300米道路西侧的一处入口标识有“中国童装中心”的建筑门外。
14时45分左右,在党某和赵某监督下,范国雷进入该建筑内一层一处入口处标识有“明鑫童装”及“1-798”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范国雷购买了物品共计24件并付款,取得购物小票原件二份。
14时53分左右,上述购买货物过程完毕,范国雷离开该店铺,并将购买的全部物品及相关购物小票原件等均交与党某保管。
赵某在上述购买过程中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2个。
2017年5月20日21时50分左右,在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北路与招商东路交口东北角的格林豪泰酒店1916室,在党某和赵某监督下,范国雷从党某处取得前述交与党某保管的所购买全部物品,使用太行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及存储卡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取得数码照片文件7个。
随后,范国雷将上述所购买的全部物品进行包装,包装完毕后由党某在包装外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党某和赵某共同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以上述方式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范国雷对加贴封条后的包装进行拍照,取得数码图片文件2个。
至23时55分左右,上述查验及封存过程完毕。
上述包装完毕并经党某封存的物品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返回太行公证处后,党某将上述购买货物过程中赵某拍照所取得的数码图片文件和上述查验及封存货物过程中范国雷拍照所取得的数码图片文件刻录至太行公证处提供的空白光盘,所得刻录光盘由太行公证处保管。
随后党某将上述数码图片文件进行打印,取得纸质文件一式二份,每份十一页(见公证书附页1至附页11),将党某保管的相关购物小票原件进行复印,取得复印件一式二份,每份一页(见公证书手工标注附页12),随后将相关购物小票原件封存并交由范国雷自行保管。
赵某记录保全过程所制作的《工作记录》原件由范国雷、赵某和党某共同签字确认后留存于太行公证处。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139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24件童装产品,分别为10件背心、12件短裤、1件红色裤子、1件蓝色裤子,其中红色裤子及4件短裤无猴头图案,8件短裤的塑料包装上有“舒柔安童”字样、短裤周面布满猴头图案,12件背心的胸口、领标及标签均有猴头图案,蓝色裤子有“健仔王子”吊牌、裤子周面布满猴头图案,前述猴头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大嘴猴图形仅在猴嘴外部轮廓稍有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
另查明,金乾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数额9万元,经营项目为服装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与涉案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大嘴猴图形仅在猴嘴外部轮廓稍有差异,其余构成部分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故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猴头图案,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金乾静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未提供正规进货渠道,应认定为实施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就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金乾静经营部辩称其仅是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别人处进货,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金乾静经营部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金乾静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宏联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金乾静服装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金乾静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金乾静服装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金乾静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许振楠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