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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64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647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五联社区同心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何锡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冬,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下湖社区下围工业区一路1号D栋2楼。

法定代表人:雷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燕南路63号家乐大厦6楼C688。

法定代表人:余琼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观路龙华电子城2A023。

法定代表人:邱海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43951.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冬、苏木兰,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模具;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利号ZL201430143951.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此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2日,授权日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已缴纳了该专利2016-2017年年费。

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权利应依法受保护。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移动电源,其设计要点于:本产品的主视图呈长方形;

仰视图呈扁平梭形;

仰视图在扁平梭形面上依次横向设有两个正常的USB接口、电量显示屏、MicroUSB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

但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大肆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放弃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同时,不指控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答辩人使用其DDJ商标,答辩人销售的移动充电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A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1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30143951.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2日就201430143951.5号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评价时,申请号为201330145794.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亦被作为对比设计(对比设计9),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移动电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正面形状呈近似长方形,截面处形状中间部位为长方形,两端呈半椭圆形或者半圆形的形状设计较为常见,属于本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特征。

但其整体形状的长宽比以及按键、接口部位的布局等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注意这些方面的差异。

未发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10或对比设计1-10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

201430143951.5号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

二、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7日所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757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所开设“幸好有你数码专营店”,对网店相关网页下载打印。

打印资料显示,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在网店中对“大容量移动电源20000毫安/充电宝聚合物便携超薄安卓苹果通用”进行展示、宣传,相关网页显示该产品单价为每个92.9元,月销量470个,该产品标有“”标识。

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该网站购得产品两个,产品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609009086909号)投递。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南山区公证处(2016)深南证字第27574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大厦一楼收到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公证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获得照片14张。

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包裹快递单号为609009086909号,包裹内所附编号为7107878的收款收据加盖了“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款收据记载路裕于2016年12月20日购得移动电源2个,单价98元,总价196元。

三、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 当庭拆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南山区公证处所封存的被控产品,产品包装没有制造商及销售商信息,产品上标注有“”标识。

原告请求保护的ZL201430143951.5“移动电源(A8)”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从主视图、后视图看,专利产品为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三分之二;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呈长方形;

从俯视图看,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分别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的对应设计,中间从左往右,依次横向排列设计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扁平充电接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

从仰视图看,产品截面处中间部位近似长方形,左右两端呈近似半椭圆形,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从主视图、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横向宽度约为纵向高度的三分之二;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呈长方形;

从俯视图看,截面处中间部位为长方形,左右两端呈近似半椭圆形,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设计;

从仰视图看,左右两端半椭圆形处同样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的对应设计,中间从左往右横向排列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一个扁平充电接口、两个USB接口。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二者外观基本一致。

四、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所审理的(2017)粤03民初403号案件中提交了:第10552046号“”注册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第10552046号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两份)、阿里巴巴销售记录。

第1055204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雷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括移动硬盘在内的第9类。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小宝贝云科技为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佳佳电”品牌系列移动电源产品网络经销商,授权有效期: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5日。

2016年10月15日,雷平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使用地点或方式:天猫商城,使用时间:2016-10-15至2017-10-16。

2016年10月15日,深圳市嘉德宝利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商标,使用地点或方式:天猫商城,使用时间:2016-10-15至2017-10-16。

原告还提交了本院(2017)粤03民初399号案件中被告深圳市迈德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民事答辩状”以及(2017)粤03民初403号案件中被告深圳市巨美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民事答辩状”,在该两份答辩状中,相关被告均称其被控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

五、被告所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抗辩证据:1、申请号为201330145794.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以此作现有设计抗辩;

2、原告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仅复印件),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原告曾经向其购买移动电源,但没有提出相关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系原告移动电源产品外壳供应商,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经查,申请号为201330145794.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201330145794.7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从主视图、后视图来看,二者均呈近似长方形,但横向宽度与纵向高度比例略有不同;

从左、右视图来看,二者均呈长方形;

从俯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顶部左右两端设计有两个圆形固定部位,中间处从左到右依次横向排列设计有两个USB接口、一个扁平接口和一个圆形的电源开关按键,产品底部左右两端设计有两个圆形的固定部位。

201330145794.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截面处中间部位呈近似长方形,顶部左右两端呈近似半椭圆形,从左到右依次横向排列有四个圆形闪光灯、一个USB接口、二个扁平接口;

从仰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截面部位呈近似长方形,顶部左右两端呈近似半椭圆形,底部左右两端设计有两个圆形的固定部位。

201330145794.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截面部位呈近似长方形,顶部左右两端呈近似半椭圆形。

二者长宽比例不同;

从俯视图、仰视图角度观察,二者长宽比亦有差别,被控侵权产品更为狭长。

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0552046号);

2、《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明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系在得到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平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商标,被控产品来源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

2、退货清单;

3、购货清单。

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以此证明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为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佳佳电”)品牌系列移动电源产品网络经销商,其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全部来源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打印单、《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请求保护的ZL201430143951.5专利系依法授权,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现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经对比,二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虽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201330145794.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主视图、后视图所显示产品长宽比存在明显差距,同时,二者俯视图、仰视图中产品相应部位有无圆形闪光灯、电源开关按钮、圆形固定部位,USB接口以及扁平接口数量,均有明显差异。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外观区别明显。

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分别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事实显示,被控产品上标有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平所注册的“”商标,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向其下单订购过移动电源产品,在本案中,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产品有其他来源或者不是其制造,故本院认定被控产品是由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制造。

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被告明知被控产品涉嫌侵权而销售,故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尚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类型、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专利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幸好有你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小宝贝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143951.5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邓    婧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颖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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