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泓冰,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青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童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国际商贸城3区10726、10727号。
经营者:吴泓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上诉人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风公司)、原审被告金牛区瑞鑫泓日用百货商贸部(以下简称瑞鑫泓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蓝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蓝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鹏旺公司从未销售过任何侵权商品,其所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且得到了相关合法授权。
二、公证书中记载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址并非鹏旺公司经营店铺的地址。
蓝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我方公证购买的地址就是鹏旺公司经营地址。
瑞鑫泓商贸部意见同鹏旺公司一致。
蓝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停止销售侵犯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连带赔偿蓝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因第25353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蓝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蓝风公司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535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条码上方横线清晰程度、瓶贴背景颜色、合格标志数量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扫描瓶贴正面的二维码,被诉侵权商品显示为一串数字,正品显示为四川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页面。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且记载的购买地与瑞鑫泓商贸部的工商登记地址指向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鹏旺公司一致,所附送货清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瑞鑫泓商贸部字号一致,送货清单载明的手机号码与店招、微信交易记录载明的手机号码相同,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记录显示的瑞鑫泓商贸部经营者吴泓冰与鹏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珍为鹏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在其经营场所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提交照片打印件拟证实公证购买地址并非其店铺地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无证据印证其拍摄时间,无法证实公证取证同期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经营店铺的具体情况,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对在公证员监督下发生的购买行为作出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蓝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赔偿蓝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关于蓝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且判令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于蓝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一、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53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洁精;
二、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蓝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鹏旺公司、瑞鑫泓商贸部负担。
二审中,鹏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2019年成都金森商贸销售单、2018年1月13日以及2019年、2020年宏大百货销售单及新都区图宏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2021年3月6日成都市骏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成都市骏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红玫瑰火锅专用洗洁清”“红玫瑰除菌洗洁清”2021年检验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所销售的“红玫瑰”洗洁清均从上述商家购进,为正品,其从未销售过假冒产品;
2.《商位租赁协议》及对应的《综合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蓝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确从鹏旺公司购进并为侵权商品,不排除鹏旺公司在销售时正品和侵权商品混合售卖。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鹏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25日,故鹏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9年、2020年的进货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鹏旺公司提交的2017年、2018年的进货单据,本院需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2,因该组证据均发生于2018年6月25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鹏旺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4日成都金森商贸销售单显示,“5KG红玫瑰除菌型餐具洗洁清”的进货单价为132元。
2018年1月13日的宏大百货销售单显示,“5KG红玫瑰除菌型餐具洗洁清”的进货单价为134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鹏旺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鹏旺公司上诉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是由正规合法渠道购得,其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蓝风公司为证明鹏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413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丁某与蓝风公司代理人高某、屠某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德大道成都国际商贸城一家标有“成都鹏旺商贸”的店铺,购得标有“红玫瑰洗洁清”的商品一箱,蓝风公司代理人屠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0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所附送货清单上载明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本案经销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鹏旺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鹏旺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至于鹏旺公司二审提交的2017年、2018年进货单据,因被诉侵权商品不能与所购进商品形成对应关系,故鹏旺公司上诉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鹏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鹏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