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1020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伯特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道发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君,男,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11-16号1-1-3。
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沈阳伯特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张加磊参加评议,书记员孙爱博担任记录。
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伯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君、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伯特利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我公司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我公司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我公司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我公司“”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我公司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伯特利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带有“酒鬼”标识的花生商品,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我公司“”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
伯特利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品牌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伯特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所使用的商品商标为“春红”与百世兴公司所持有的商标“酒鬼”显著不同,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酒鬼”商标的侵权。
二、我公司使用“酒鬼”二字并未侵犯百世兴公司所持有的“酒鬼”商标,只是用来表达该花生可作为爱喝酒的“酒鬼”喝酒时的常用食品,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三、我公司虽然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酒鬼”二字,但从外观上看,该“酒鬼”二字的字体字形和颜色也不同,一般消费者可以很容易将“春红”与“酒鬼”商品区分开来,不易使大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四、我公司使用的“酒鬼”二字是在百世兴公司所取得的“酒鬼”商标之前,不存在恶意使用。
五、带有“酒鬼”二字花生米只是我方系列商品中的一种,百世兴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六、百世兴公司所持有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已经过期,且没有相应的续展手续,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2年9月12日,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1022223号“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
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第G1022223号商标,曾获得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伯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明注册取得“春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7月24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的佐客第427号店内,公证购买2袋春红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了10.5元。
2015年10月13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皇士365-NO.150店内,公证购买2袋春红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了10.5元。
2015年10月14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家常客便利店及客多利自选,公证购买4袋春红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支付27元。
2015年11月4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战友手拉手超市新生街店内,公证购买2袋春红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15.6元。
2015年11月5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的佐客洪涛便利店及每日欣超市,公证购买4袋春红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24.5元。
2015年11月10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益盛超市购买2袋春红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14.2元。
2015年11月12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的宏帅新一佳便利店及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新立堡的百家盛便利店,公证购买4袋春红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28元。
2017年12月17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皇士365-NO.150店内,再次购买春红酒鬼花生1袋,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印制有“酒鬼花生”字样,背面食品名称记载为“春红酒鬼花生”。
制造商为伯特利公司。
另查,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百世兴公司提供的(2015)沈恒证字第4134号、第4781号、第4814号、第4816号、第4863号、第4885号、第4887号、第4903号、第4942号、第4943号、第495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伯特利公司提供的“春红”商标注册证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由“酒鬼”文字组成,伯特利公司将“酒鬼”作为商品名称在与注册商标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由于两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伯特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伯特利公司辩称在百世兴公司商标注册前,已实际使用“酒鬼”,享有在先的权利,并提供商品包装袋作为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上述规定旨在为在先善意使用商标的行为提供一种保护,但应满足该使用行为在先,已产生一定影响等条件,且仅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首先,伯特利公司提供的包装袋上并未记载“酒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时间早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日的信息;
其次,根据包装袋上的信息记载,“酒鬼”的使用者是案外人沈阳于洪区春红食品厂,而非伯特利公司,不能证明伯特利公司已实际使用“酒鬼”标志;
最后,伯特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百世兴公司涉案商标注册前,伯特利公司对于“酒鬼”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
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伯特利公司还辩称“酒鬼”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属于正当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伯特利公司未能提供专业工具书、辞典等证据支持其主张,“酒鬼”本义指有喝酒嗜好的人,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亦不能指代加工过的花生类商品。
因此,“酒鬼”在花生类商品中,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伯特利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百世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自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已超过二年,但伯特利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仍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其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故伯特利公司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自2017年10月26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
本院综合考虑伯特利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二年,商品销售区域遍布沈阳市辖区。
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购买商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伯特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伯特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伯特利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沈阳伯特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