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1014号原告:英佩克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IMPEXMETALSPOLKAAKCYJNA),住所地波兰共和国华沙路卡大街7/9号(UL.LUCKA7/9,00-842WARSZAWA,POLAND)。
法定代表人:斯朗瓦莫卢卡斯沙斯基(SlawomirLukaszewski)。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7-29-4。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佩克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及有关涉外程序的特别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和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803069、1772591、1772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波兰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下属分公司FLT波兰公司从1950年开始进入轴承行业,在英国、法国等国均有分公司从事轴承生产与销售,且在中国也成立了FLT无锡贸易公司,其产品分销到欧亚很多国家。
原告于2002年取得由国家商标局授权的第1803069、1772591、1772551号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8日,被告申报出口的约5000套轴承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经原告申请后黄岛海关对涉案出口商品予以查扣。
被告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在其出口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引人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商标“FLTBULL”合法使用权人。
印度公司MAHESHWARDEEPSNG(即GOODWILLEXPORTS)在2012年5月6日申请注册商标“FLTBULL”,商标号2327148。
该公司授权答辩人以“FLTBULL”品牌生产外球面轴承,故答辩人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答辩人使用“FLTBULL”没有破坏其识别性,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答辩人只是按照印度公司的要求生产外球面轴承,在产品上使用“FLTBUL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印度,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因此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相关公众将帖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被答辩人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
答辩人使用“FLTBULL”的行为是为印度公司在印度境内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提供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在中国境内仅是物理帖附行为,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2年5月21日取得第1772551号、第1772591号“FLT”商标注册证,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于2002年7月7日取得第1803069号商标注册证,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滚动轴承。
其中,第1772551号注册商标为字母与图案组合商标并指定颜色,中间为白色正方形,白色正方形中间有红色“FLT”,正方形左右两边为红色底色的长方形,正方形上下两边为蓝色底色的长方形,上边的蓝色长方形内有16颗白色星星均分两行排列;
第1772591号注册商标为“FLT”字母商标;
第1803069号注册商标为“FLT“加“轴承图形”并指定颜色,“FLT”为红色,“轴承图形”为灰黑色,其中图形放弃专用权。
根据原告的申请,中国黄岛海关于2017年5月18日将涉嫌侵犯原告“FLT”商标的、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申报出口到印度的深沟球轴承3678套、圆锥滚子轴承1394套予以扣留。
上述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轴承的包装盒正面中间为白色正方形,白色正方形中间有红色“FLT”、“BULL”和蓝色轴承图形,其中“FLT”字体大比较醒目、“BULL”位于“FLT”右下角字体较小;
正方形左右两边为红色底色的长方形;
正方形上下两边为蓝色底色的长方形,上边的蓝色长方形内有16颗白色星星均分两行排列;
下边的蓝色长方形内有“MADEINP.R.C”。
MAHESHWARDEEPSNGH系设立于印度的一家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在印度取得2327148号“FLT-BULL”商标,商标类别35,适用领域为广告、企业管理、办公职能;
批发零售(包括农机具大型轴承的贸易与营销服务)。
该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名称为GOODWILLEXPORTS(INDIA),SERVICES。
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载明:我方(MAHESHWARDEEPSNGH),即GOODWILLEXPORTS(INDIA)公司持有人,现授权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点:中国LINGQING)以“FLTBULL”品牌生产外球面轴承。
由于“FLTBULL”品牌是我方在印度的注册商标品牌,因此我方授权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品牌生产制造轴承。
另,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6000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控产品照片、黄岛海关黄关知字[2017]02-1号、13-1号通知书、律师费发票、(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998号、2000号公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查封扣押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因定牌加工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所谓定牌加工即俗称的“贴牌”生产,是指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产品后,再帖上商标返销国外的经营活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申报出口印度的被控轴承侵犯了原告的第1772551号、第1772591号、第180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则主张其在被控轴承上使用“FLT-BULL”的行为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国内定牌加工方根据境外委托方授权在国内加工生产的产品上帖附境外委托方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国内相关权利人的商标权,需考虑以下因素:1、境外委托方在目的国是否拥有正当合法的商标权,2、产品是否全部出口该目的国,3、国内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只有上述条件均予以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境内加工方的生产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本案中,被告虽举证证明印度公司MAHESHWARDEEPSNGH在印度取得第2327148号“FLT-BULL”注册商标专用权,且MAHESHWARDEEPSNGH授权其以该商标生产被控轴承,但是,该商标类别为35,适用领域为广告、企业管理、办公职能、批发零售(包括农机具大型轴承的贸易与营销服务),与被控轴承的商品种类并不相同或类似;
并且,被告并未按照MAHESHWARDEEPSNGH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使用,被告在被控轴承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MAHESHWARDEEPSNGH的注册商标“FLT-BULL”并不相同,注册商标“FLT-BULL”中的“FLT”与“BULL”字体大小相同,且中间有短横线,而被控轴承使用的是“FLTBULL”,没有中间的横线,且FLT与BULL上下排列,BULL在FLT的右下方且字体明显小于FLT。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被控轴承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其经印度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并不相同,印度公司在印度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被控轴承也不相同或类似,因此,被告对于其在被控轴承上使用“FLTBULL”的行为并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轴承与原告涉案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将被控轴承包装盒外观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轴承包装盒外观与原告的第1772551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轴承包装盒上“FLTBULL”及“轴承”图形与原告的第1772591号商标、第1803069号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轴承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英佩克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第1772551号、第1772591号、第180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佩克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英佩克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英佩克斯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宁波海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