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民初14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陈芳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麒龙电脑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都北大街8号。
主要负责人:张彬,该经销部经营者。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国市麒龙电脑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国市麒龙电脑经销部已于2018年2月6日注销,本案已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