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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民辖终49号
案件名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等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巴渝子弟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家嘉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100433B。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巴渝子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58563543。

法定代表人:王江亮,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家嘉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西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38L25H。

法定代表人:汪国恩,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巴渝子弟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家嘉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重庆巴渝子弟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巴渝子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重庆巴渝子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属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重庆巴渝子弟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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