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购买的是未取得“ThomXXXXXX”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侵权服饰,仍租用桐乡市濮院镇某地,以上海某有限公司名义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假冒“ThomXXXXXX”商标服饰,销售金额合计22.75万余元,获利3万余元。
2017年1月17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李某的经营场所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ThomXXXXXX”商标服饰2071件,价值31.0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数额31.07万余元的侵权服装尚未销售,该部分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坦白、认罪;
3、被告人李某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侵权人日本株式会社条纹报案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商标真伪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22.75万余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31.0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涉案金额31.07万余元)系未遂,该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自觉履行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ThomXXXXXX”商标服饰2071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某预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