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瑞山东路南侧(镇江宇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东侧)。
经营者:潘荣伟,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国,男,青田县章村乡颜宅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家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好家多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5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两枚商标注册情况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二、证据保全情况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79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1公证员助理张雯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10月26日来到位于镇江市××区××大道××号镇江宇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旁的“好家多生活超市”(证照名称: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参煌酒业有限公司”和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蓝阳河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各一瓶,支付了购物款58元,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0月29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2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好家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荣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烟草制品[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核定范围经营]的零售;
日用百货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58元,共计2558元。
三、标识比对情况经当事人一审当庭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将其打开,里面有一淡红色塑料袋,内有两个包装盒,其中一个前后两面居中均有“青花瓷”三字自上而下竖列分布,另一个前后两面上半部均有“青花瓷”三字自上而下竖列分布。
打开两个包装盒,其中一瓶瓶身正面中部有“青花瓷”横排字样,另一瓶瓶身正面中部有“青花瓷”竖排字样,对此青花瓷公司认为两瓶白酒均在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部、瓶身正面的中部以较大的字样突出标注了“青花瓷”,这种标识方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汉字,除字体的形状、排列的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均相同,在汉语的语境中对于标注字样的呼叫方式均为青花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上述两瓶白酒应认定为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好家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青花瓷”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好家多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1,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好家多超市销售的白酒在包装上及瓶身处突出使用“青花瓷”文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青花瓷”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青花瓷”与其商品来源有关,从而使得“青花瓷”文字与酒类商品发生联系,故而其销售的两瓶白酒对“青花瓷”方字的突出使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好家多超市构成对“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2,好家多超市作为超市,对其销售的所有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需要向青花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好家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好家多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支出,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负担500元。
好家多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青花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青花瓷公司不是正常的维权。
2.我方无法生产和制造被控侵权商品,作为零售商,注册资金3万元,且开在偏僻地段,规模极小,仅销售2瓶,未给青花瓷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高。
3.被控侵权酒瓶上写明了生产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我方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具有合法来源。
青花瓷公司二审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好家多超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好家多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好家多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好家多超市自称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名为苏越酒业批发部进的货,但对此既未提供发票或销货清单等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该批发部真实存在,故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好家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考,其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好家多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并无失当。
好家多超市认为其仅销售了2瓶被控侵权商品,但公证取证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主要是为了证明好家多超市的侵权事实,并不代表好家多超市仅销售了公证购买的2瓶被控侵权白酒。
在好家多超市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状况的情况下,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极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好家多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丹徒区新城好家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