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270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琳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友劲,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黄美云,女,汉族,1977年5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欧继成,男,汉族,1984年4月9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云,系被告欧继承妻子的小姨,即被告黄美云。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徐记公司)与被告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琳君,被告胡友劲、黄美云本人(即被告欧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徐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徐福记”糖果;
二、判令被告通过合规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合计10万元;
四、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主要生产糖果、糕点等产品,拥有“徐福记及图”(注册号3287031)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徐福记”系列商品畅销全国,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法院作出(2016)鄂0102刑初1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非法销售假冒“徐福记”等品牌的产品共计15000件,销售货值65800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声誉及消费者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胡友劲在庭审中答辩称,涉及徐福记糖果的数量和金额不记得了,但是没有起诉状写的那么多。
被告黄美云、欧继成共同答辩称,我们都是打工的,胡友劲是老板,且我们都已经接受刑事处分和处罚了,希望法院考虑我们实际的经济状况,特别是欧继成完全是打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案件庭审双方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03年10月21日,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徐福记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3287031,商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糕点、布丁、米果、膨化水果片、煎饼、蜂蜜、非医用口香糖、糖果、巧克力、方便面,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
2006年4月14日,东莞徐记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3年7月29日,第3287031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被告胡友劲、黄美云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食品城E5-209店面经营由胡友劲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注册的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金喜缘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金喜缘商行)。
被告欧继成受聘在该商行负责货物的收发运输。
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湖北省红安县的秦卫国从金喜缘商行购买了阿尔卑斯各类硬糖50件、徐福记软糖30件,货值金额共计13500元。
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河南省潢川县的罗万芳从金喜缘商行购买了阿尔卑斯各类硬糖50件、徐福记各类糖果105件,货值金额共计30300元。
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联合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金喜缘商行门店以及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金冠、阿尔卑斯、徐福记、喜之郎等品牌糖果1500件,货值金额139476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上述已销售的糖果和未销售的糖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检察机关指控,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友劲、黄美云、欧继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定罪;
欧继成在销售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黄美云与胡友劲共同经营金喜缘商行,在销售过程中,无明确分工,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
该院判处胡友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判处黄美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
判处欧继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扣押清单、图片等证据确认:1、公安机关联合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金喜缘商行门店以及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金冠、阿尔卑斯、徐福记、喜之郎等品牌糖果1500件中徐福记品牌的糖果为786件;
2、被控侵权的徐福记糖果上标识有涉案徐福记图形商标;
3、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的徐福记糖果是假冒的徐福记产品;
4、2016年1月19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留存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被检查人为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金喜缘食品商行胡友劲,当事人签名为黄美云,现场检查的照片还显示被检查人商行的招牌为芙蓉商行喜糖批发。
原告为涉案徐福记商标维权向相关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附件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外观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徐福记商标注册证,东莞徐记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胡友劲等人已销售徐福记各类糖果135件,并查获未销售的金冠、阿尔卑斯、徐福记、喜之郎等品牌糖果共1500件。
根据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图片等证据,尚未销售的多个品牌的糖果共1500件中徐福记品牌为786件。
上述已销售和查获未销售的徐福记糖果上使用了徐福记涉案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徐福记商标相同,被控侵权的糖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经鉴定,被控侵权糖果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
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糖果为侵犯原告涉案徐福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本案中,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上述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
原告主张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三被告均是侵权糖果的销售者,故三被告均应为民事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则主张被告胡友劲为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和经营者,胡友劲是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而被告黄美云和被告欧继成不是销售行为的主体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友劲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金喜缘商行,已销售的徐福记各类糖果135件为案外人在金喜缘商行购得,未销售的徐福记糖果系在金喜缘商行的仓库或商品存放处查获,金喜缘商行是对外销售行为的主体。
胡友劲系金喜缘商行的登记注册人,胡友劲的配偶黄美云是金喜缘商行的共同经营人,故胡友劲和黄美云应为金喜缘商行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美云提出其也是金喜缘商行的打工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还提出被告欧继成也是金喜缘商行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主体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还要求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本案中未有原告声誉受到影响的相关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友劲和黄美云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友劲提出其经营的芙蓉商行(未注册登记)是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被告黄美云实际经营的金喜缘商行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的意见因无相关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决定,并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并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必要的合理费用,查获的未销售的糖果尚在销售准备阶段还未实际流入市场,故本案经济损失赔偿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按3万元计算,由被告胡友劲、被告黄美云赔偿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劲、被告黄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友劲、被告黄美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