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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与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新01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与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新01民初213号原告: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周振兴,男,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谢海燕,女,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原告水磨沟区红山路大河宴鱼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2504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其经营场所、网络平台及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河鱼宴”的标识,并立即拆除店面招牌上的“大河鱼宴”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字号,变更后的名称字号中不得含有“大河鱼宴”字样;

3、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整;

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大河鱼宴”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大河宴”字号相近似,并突出使用“大河鱼宴”字号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是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有关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相关法律,为了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打击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标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发生地隶属××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沙依巴克区八家户大河鱼宴餐厅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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